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告乙○○
號12樓(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指定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更不得販賣,丙○○於某次酒宴中與甲○○結識,雙方並達成由丙○○販售槍彈予甲○○之協議,丙○○竟基於持有、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6年8月24日前之2、3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入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0顆(「阿國」先交付丙○○其中4顆子彈,隔2、3日再交付另6顆子彈),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丙○○在高雄市○○路與鳳南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口,以1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10顆出售予甲○○(當日先交付槍枝1支及子彈4顆,另6顆子彈於同年月29日在同一地點交付)。嗣於同年12月3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0樓住處執行搜索,另經甲○○同意帶同警方至其向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所租用保險箱(保險箱編號:C0519號)處,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10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2人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96年8月24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取得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0顆,被告丙○○先將上開槍枝交由被告乙○○修飾金屬槍管後,再於96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丙○○在高雄市○○路與鳳南路口之某便利商店門口,以1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槍枝及子彈10顆出售予同案被告甲○○,並將部分販賣槍枝及子彈所得2萬元分予被告乙○○,因認被告2人係販賣手槍及子彈之共同正犯,綜觀前開公訴意旨,應認被告丙○○係將原已具備殺傷力之槍枝,交由被告乙○○修飾槍管後,再由被告丙○○將槍枝出售予被告甲○○,並未提及被告丙○○、乙○○有何共同製造槍枝之事,且經公訴人於本院97年6月16日審理時確認本案僅起訴被告2人共同販賣槍枝及子彈(見本院卷第198頁),則本件起訴範圍應僅及於被告2人共同販賣槍枝及子彈,核先敘明。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此規定於司法警察法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00條之2亦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96年10月4日司法警察調查時製作之筆錄其中警卷第42頁倒數第2行至第43頁倒數第4行部分、96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8頁倒數第3行至第9頁第8行部分,經本院97年8月18日勘驗錄音帶之結果,筆錄之記載確有與錄音不符之情形(勘驗結果如當日筆錄附件一、二所示),因錄音播放乃原始陳述內容之機械式精確重現,較諸筆錄之人為記錄,可能與原始陳述有所出入而言,自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者,自應以法院勘驗結果為論斷之依據。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84543號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且該鑑定報告已詳述其鑑定方法及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92年
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交易槍彈之96年8月24日、同年月29日均有密集通話記錄,有該通聯記錄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卷第34頁);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10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8454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4843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顯見被告丙○○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又被告持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稱之手槍,雖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然扣案之槍枝,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殺傷力,惟換裝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其殺傷力自不若於制式手槍,且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改造手槍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應認被告丙○○所販賣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公訴人認被告丙○○販賣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並未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槍彈(詳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恰,附此敘明。再被告丙○○曾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被告丙○○未經許可,販賣手槍1支及子彈10顆,使上開破壞力強大之武器可能流入市面,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丙○○於犯後坦承犯行,販賣槍彈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復審酌被告丙○○係國中肄業,無業,經濟能力小康(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記載),及被告丙○○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以2千元折算1日。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後滅失,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2人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96年8月24日前某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取得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0顆,被告丙○○先將上開槍枝交由被告乙○○修飾金屬槍管後,再於96年8月24日凌晨
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鳳南路口之某便利商店門口,以1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槍枝及子彈10顆出售予同案被告甲○○,並將部分販賣槍枝及子彈所得2萬元分予被告乙○○,因認被告2人係販賣手槍及子彈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販賣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自白將前開槍枝及子彈以1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曾以1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前開槍彈,被告乙○○坦承為被告修飾金屬槍管,並分得2萬元之代價,復有前開槍彈扣案可佐,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槍彈之犯行,辯稱;伊雖曾協助被告丙○○修繕槍枝之槍管,惟該槍枝與本案被告丙○○出售予同案被告甲○○之槍枝無關,伊協助修繕之槍枝係於96年10月4日遭扣案,又被告丙○○雖曾交付伊2萬元,該筆款項係被告丙○○借伊使用,並非伊協助修飾槍枝之代價等語。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2人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
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96年8月24日前某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被告丙○○先將上開槍枝交由被告乙○○修飾金屬槍管後,再於96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丙○○在高雄市○○路與鳳南路口之某便利商店門口,以1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槍枝及子彈10顆出售予同案被告甲○○,並將部分販賣槍枝及子彈所得2萬元分予被告乙○○,因認被告2人係販賣手槍及子彈之共同正犯,並未認被告2人有何共同製造槍枝之犯行,並據以提起公訴,業如前述,則本案若認被告乙○○構成共同販賣槍彈之犯行,需具體認定被告乙○○知悉被告丙○○欲將委託其修繕之槍枝出售予他人,而委託其修繕槍管,嗣修繕槍管完竣後,再由被告丙○○將槍彈出售予他人,換言之,被告乙○○需與被告丙○○具有共同販賣槍彈之意思,而為修繕槍管之行為,始能認被告乙○○係販賣槍枝之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於96年10月4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查扣
相關改造手槍及工具,改造完成手槍成品到哪?賣掉了?)答:賣掉了」、「(問:何時?賣多少?)答:但是,我不知他有那支」、「(問:沒關係,在什麼時候賣掉?)答:很久以前。」、「(問:9月已經於?)答:9月中旬」、「(問:賣多少?)答:15萬」...「(問:丙○○改完之後,過來?)答:他改好,跟我講槍管裡面稍微有那個…」、「(問:叫你稍微哪個?)答:叫我幫他喬(按即整理)一下,他槍管不合」...「(問:你修好他就拿去賣?)嘿」...「(問:賣掉的,賣出去的那支槍,你分得多少?)2萬」...「(問:賣掉的那支,賣給誰?)答:
我不知道」、「(問:什麼?)答:我不知道」、「(問:他自己拿去賣?)答:他自己拿去賣」等語,嗣於96年10月
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之前是不是有販賣1支手槍?1支手槍改造?)答:丙○○他賣,他自己私底下叫人賣掉」、「(問:之前有一個成品已經賣掉,大概是什麼時候賣掉?)答:就是9月初的左右,9月初是左右,他是他有跟我說他有1支有1支成品」、「(問:之前是否有販賣
1支手槍?之前是否有販賣1支手槍?有沒有?)答:有。」、「(問:你說96年9月初時候…?)答:96年9月初,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他是知道那支槍已經改好,我不知道他有在賣槍,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1支槍,槍管掉了,用那個戳刀磨一下,我說好,就拿來我就磨,就還他了,還他,結果第2天他給我講說他賣出去了,所以…」、「(問:
賣多少?)答:賣15萬」、「(問:96年時候丙○○有跟我提到說他有把槍賣掉?因為我之前我把幫他稍微就是磨一下?)答:他叫我幫他把槍管磨一下」、「(問:我有跟他提到我把因為之前我有幫他槍管磨?)答:修飾過」、「(問:就是修飾過槍管,他有拿2萬塊給我?)、答:對」、「(問:那槍是賣給何人?知道嗎?)答:我不曉得,我是隔天才知道的」等語,觀以被告乙○○上開供述情節,被告乙○○固供稱其曾協助被告丙○○修飾槍管,嗣被告丙○○將該槍枝出售後,再給予其2萬元乙節不諱,惟被告乙○○一再堅稱其雖曾幫被告丙○○修飾槍管,於受託修繕槍管之時,並不知道被告丙○○修繕該槍枝之目的,係欲將該槍枝販售,亦不知道被告丙○○在從事販售槍枝之行為,則被告乙○○上開供述,尚不能認定被告乙○○自白其知悉被告丙○○欲將委託其修繕之槍枝出售予他人,而受託修繕槍管,嗣修繕槍管完竣後,再由被告丙○○將槍彈出售予他人,資據以認定被告乙○○係販賣槍枝之共同正犯,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要無疑義。
㈢被告乙○○受被告丙○○委託修飾之槍枝,並無證據認與被
告丙○○於96年8月24日出售予同案被告甲○○之槍枝,係屬同一把槍枝,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乙○○受被告丙○○委託所修繕之槍枝,係於何時出
售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乙○○於96年10月4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查扣相關改造手槍及工具,改造完成手槍成品到哪?賣掉了?)答:賣掉了」、「(問:何時?賣多少?)答:但是,我不知他有那支」、「(問:沒關係,在什麼時候賣掉?)答:很久以前。」、「(問:9月已經於?)答:9月中旬」、「(問:賣多少?)答:
15萬」等語,嗣被告乙○○於96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問:之前是不是有販賣1支手槍?1支手槍改造?)答:丙○○他賣,他自己私底下叫人賣掉」、「(問:
之前有一個成品已經賣掉,大概是什麼時候賣掉?)答:
就是9月初的左右,9月初是左右,他是他有跟我說他有
1支有1支成品」、「(問:之前是否有販賣1支手槍?之前是否有販賣1支手槍?有沒有?)答:有。」、「(問:你說96年9月初時候…?)答:96年9月初,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他是知道那支槍已經改好,我不知道他有在賣槍,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1支槍,槍管掉了,用那個戳刀磨一下,我說好,就拿來我就磨,就還他了,還他,結果第2天他給我講說他賣出去了,所以…」、「(問:賣多少?)答:賣15萬」等語,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於96年9月中旬將其修繕之槍枝出售,嗣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丙○○係於96年9月初將該槍枝出售,而被告丙○○係於96年8月24曰將扣案之槍枝出售予同案被告甲○○,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受被告丙○○委託修飾之槍枝,與被告丙○○於96年8月24日出售予同案被告甲○○之槍枝,是否同係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已屬有疑。
⒉再被告乙○○於96年10月4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
查扣相關改造手槍及工具,改造完成手槍成品到哪?賣掉了?答:賣掉了」、「(問:何時?賣多少?)答:但是,我不知他有那支」、「(問:沒關係,在什麼時候賣掉?)答:很久以前。」、「(問:9月已經於?)答:9月中旬」、「(問:賣多少?)答:15萬」...「(問:那你是準備要怎樣改?)答:準備要怎麼改喔?」、「(問:先買…?)答:買東西,買一買」、「(問:先買什麼東西?)買道具槍」...「(問:沒,槍的部分先講?)答:那個就槍管」、「(問:用車?)答:用車床通過」、「(問:用車床通過?)答:嘿。」...「(問:然後?)答:將槍管車床」、「(問:槍管是另外買,還是?)答:沒,原來那支」、「(問:將槍管以車床?)答:嘿,車床」、「(問:貫通?貫通?…貫通?)答:嘿,貫通」...「(問:你有無誰幫他改?)答:
沒,只有磨到槍管而已」、「(問:幫他磨槍管?)答:
他改好啦,他改好,但是他…」、「(問:丙○○改完之後,過來?)答:他改好,跟我講槍管裡面稍微有那個…」、「(問:叫你稍微哪個?)答:叫我幫他喬(按即整理)一下,他槍管不合」等語,依上開供述觀之,被告丙○○係購入道具槍後,再以車床將道具槍之槍管打通,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非將道具槍更換土造槍管之方式製造槍枝,惟本案扣案之槍枝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8454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4843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亦與被告乙○○供稱被告丙○○係以車床貫穿道具槍之方式改造槍枝不符。
⒊被告乙○○於97年6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我曾於96年9月間受託幫被告丙○○修繕過1支槍枝,被告丙○○拿1把道具槍給我,叫我把槍管的部分磨平,我為被告丙○○修繕的槍枝並非扣案的槍枝,被告丙○○不是賣掉我修繕過的那把槍,我幫他修繕的槍是後來被扣案的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97年6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曾請被告乙○○幫忙修飾1把槍枝,我跟他說這把道具槍怪怪的,請他幫我看一下槍管,看是否要磨平而已,是在96年10月4日被查獲前幾天請被告乙○○修繕,我請被告乙○○修繕的槍枝是道具槍,槍管有阻鐵,而出售予同案被告甲○○的槍枝槍管沒有阻鐵,該槍枝並未請被告乙○○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相互符合,則被告乙○○受被告丙○○委託修飾之槍枝,與被告丙○○於96年8月24日出售予同案被告甲○○之槍枝,是否均係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尚屬有疑。
⒋再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係於96年10月4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丙○○、乙○○之住處,而扣得改造手槍半成品及改造工具(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再對被告丙○○、乙○○製作筆錄等節,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93頁至第110頁),而同案被告甲○○係警方於同年12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0樓住處執行搜索,並至其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租用之保險箱(保險箱編號:C0519號),扣得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10顆乙節,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62頁至第78頁),則被告乙○○於96年10月4日警詢及同年月5日偵訊時,同案被告甲○○尚未經警方查獲,亦未查扣扣案之槍枝子彈,則被告乙○○於接受上開訊問時,警方並無法提示扣案之槍枝供被告乙○○辨識,以確認該槍枝是否係受被告丙○○委託修繕之槍枝,則被告乙○○於前開訊問時所指協助被告丙○○修繕之槍枝,是否即係本案扣案之槍枝,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乙○○受被告丙○○委託修飾之槍枝,並無證
據認與被告丙○○於96年8月24日出售予同案被告甲○○之槍枝,係屬同一把槍枝。
㈣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卷存之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
○○與被告丙○○有何販賣槍枝之犯意聯絡,而修飾被告丙○○交付之槍枝,且被告乙○○受被告丙○○委託修飾之槍枝,亦難無證據認與被告丙○○於96年8月24日出售予同案被告甲○○之槍枝,係屬同一把槍枝,亦無證據證明該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或主要組成零件(縱該部分構成犯罪,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乙○○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碧蓉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0000000000號)││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殺傷力。│├───┼───────────┼───┼───────────────┤│2│子彈│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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