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新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謝新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⑥罪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復犯施用毒品罪(即下列⑦部分),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1日(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11月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⑧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⑦、⑧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1月2日),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1日接續執行,目前尚在監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述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1日執行完畢(即106年11月1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罪質顯與上述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室獄友,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擦傷,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和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有告訴人之意見狀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42號被告謝新淦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新淦與 徐哲南 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下稱臺南二監)同室獄友。謝新淦因細故與徐哲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監獄五工場,徒手毆打徐哲南頭部,致徐哲南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擦傷之傷害。嗣經 徐哲男 通報臺南二監主管並製作談話筆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哲南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新淦於偵訊中之供│證明於上開時地,伊徒手毆│││述│打告訴人徐哲南之頭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哲南於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徒手│││訊中之指訴│毆打伊,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 蕭福興 於偵訊中之證│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徒手│││述│毆打告訴人頭部而受傷之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頭部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走向│││獄談話筆錄、陳述書各2│告訴人座位,徒手毆打告訴│││份及現場錄影檔案截圖照│人之事實。│││片60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謝新淦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公然對徐哲南辱罵「幹你娘!什麼都拓個人的,不把人當人」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就此部分,業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嫌云云,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係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乙事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嫌,辯稱:因為告訴人個人色彩太重,影響到伊的作息,告訴人想做什麼就做什麼,伊氣不過,才打告訴人頭部3次等語;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因拒絕與被告共用生活用品,被告因此懷恨在心而毆打伊等語。據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僅為彼此生活及處事方式不同而生糾紛,並非彼此間存有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應僅係一時意氣之爭,尚不足產生重傷告訴人之動機,自難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被告並無刻意持桌椅及刀械等器物攻擊告訴人,已如上述,且告訴人僅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並於107年12月10日19時32分許至醫院急診,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即離開醫院,此有上開診斷書1份可憑,是認被告未對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造成何嚴重損害,亦難認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自難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責相繩,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