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慧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林建霖 支付如附件本院一○八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一一五三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卓慧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玲玲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統一便利超商以宅配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周玲玲」。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下午5時
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建霖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林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轉帳14萬9,941元至系爭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建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卓慧如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3、
120、123-12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霖於警詢指訴明確(見第4778號偵卷第19-3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第4778號偵卷第41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見第4778號偵卷第69頁)及交易明細(見第4778號偵卷第7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亦非難事,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辦,應無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而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足可懷疑係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人,已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未詳加查證即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任意使用,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該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幫助犯行
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先生、子女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53號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如附件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53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系爭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系爭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修正理由固列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洗錢態樣之一,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就本案而言,該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隨即派員將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以該情形觀之,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據此,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非幫助洗錢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或幫助洗錢相繩。檢察官認被告上揭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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