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柒肆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予以簽結,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公克、總淨重1.479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R000-000號及DR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嘉心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上該觀察勒戒之前(即108年4月30日4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已由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簽結在案,亦有檢察官之簽呈附卷足參。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6026公克、0.8770公克,驗餘淨重共1.4745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2份為佐,足證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