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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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泓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田中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周冠英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
呂家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擔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於任職期間,由上訴人董事長黃田中授權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導入ERP系統事宜,包含更新上訴人之老舊電腦主機系統,經被上訴人居中聯繫結果,上訴人乃支付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運費,於99年
9月間,取得43台電腦主機伺服器(下稱系爭電腦),並於同年10月1日列為上訴人公司資產。兩造於同年10月7日書面約定「公司(指上訴人)同意向周冠英借用這些機器(指系爭電腦),待完成更新測試後或2年內,即向周冠英支付電腦主機費用及其衍生利息」(下稱99年10月7日原證三協議書)。系爭電腦主機費用則由上訴人資訊主管黃○翔(下以姓名稱之)尋求廠商報價,經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商戴爾公司)於同年10月5日以每台主機185,
445元報價,並經被上訴人與黃○翔以該報價單及上訴人需求為討論後,決定更新43台電腦主機(包括34台上線、9台備用)。嗣於同年12月1日,兩造又書面約定「本公司承諾向周冠英借用的43台Dell戴爾電腦伺服機器於借用開始後兩年內,無任何條件即支付周冠英每台電腦伺服機器新台幣185,445元,共計7,974,135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若有機器無法使用者應在借用日起一年內退還機器。本借用電腦伺服器之利息以銀行年息3.5%計算。借用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1日起算。」(下稱99年12月1日原證四協議書)。而系爭電腦中有6台嗣由被上訴人取回,故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電腦主機總計37台(下稱系爭37台電腦)。詎在前開借用期滿即101年11月1日後,上訴人竟拒不給付上開協議款項。爰依99年10月7日、99年12月1日之協議債權契約、民法第36
7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861,46
5元【計算式:37台×185,445元=6,861,465】(被上訴人嗣於二審程序中,撤回委任關係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2頁)。
二、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61,465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電腦並無買賣關係,僅係無償借用:
(一)99年10月7日原證三協議書並未就買賣之必要之點如系爭電腦之規格及價金為約定,契約未成立;兩造亦無約定以詢價方式來決定系爭電腦之價格,故原證三僅係買賣雙方之預約,兩造要再議定買賣價金。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電腦交付與上訴人後,始指示黃○翔依系爭電腦之規格向其他電腦廠商詢價,顯與一般公司之採購流程及商業交易常規不相符合。且黃○翔非採購系爭電腦之業務主管人員,不得僅憑99年10月5日寄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認定兩造有買賣關係。
(三)荷蘭商戴爾公司於99年10月5日雖以未含稅176,614元報價,但同時另提供108,500元(未稅)之優惠價格,黃○翔並已將上開優惠價格知會被上訴人。又荷蘭商戴爾公司除提供之價格與規格均較系爭電腦為佳外,又能提供完善售後維修保固服務,復可開立相關交易憑證供上訴人於結算稅務時申報,上訴人絕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個人購買規格較低、價格卻高出戴爾公司優惠價格將近300萬元之電腦設備。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據實說明系爭電腦來源,恐為有計畫性取得售價較低之電腦設備,並以荷蘭商戴爾公司官方報價價格向上訴人索取高額電腦費用。
(四)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員工將系爭電腦中之6台寄回技嘉公司,並向員工表示該6台電腦為「免費贈與,公司和公司(即技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間並沒有任何買賣行為。」,可知系爭電腦並非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否則不可能由被上訴人私自指示下屬取回6台電腦。
二、上訴人關於採購機器、儀器、各項設備等,均屬董事長決核權限,99年12月1日原證四協議書非由董事長簽署,公司亦查無該協議書,及蓋用公司大印之用印申請單,且原證四協議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文與上訴人公司登記表之印文大小、文字粗細等有重大不同,故否認原證四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三、系爭電腦因欠缺流通性,亦非當時主流新穎電腦規格,保守估計系爭電腦之價格恐怕並無品牌商臺灣戴爾公司電腦報價單所示價格之三成。
四、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646,24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對於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
4頁背面至第14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5日起任職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5日起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業經原審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以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確定兩造之委任關係於102年5月16日終止,並判命上訴人給付2,088,740元及其利息。
(二)被上訴人有於99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提供系爭電腦與上訴人,嗣後並約於101年2月間,指示上訴人所屬員工陳○怡將系爭電腦其中6台電腦寄回技嘉公司,以37台電腦為計算基礎。
(三)系爭37台電腦之相關進口費用均是由上訴人支付。
(四)99年10月7日原證三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有簽訂99年12月1日原證四協議書?
(二)兩造就系爭37台電腦是否存有買賣關係?
(三)上訴人是否應支付系爭37台電腦費用?如是,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簽訂99年12月1日原證四協議書: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訂99年12月1日原證四協議書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上訴人答辯意旨二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原證四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倘若未經上訴人董事長黃田中之同意,依上訴人所制定之印鑑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31-36頁),被上訴人無從取得上訴人公司章印文云云,但上訴人抗辯稱:經清查公司內部用印申請單紀錄,均未有原證四協議書之用印申請單等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固應提出原證四協議書之原本,惟被上訴人稱該原本置於上訴人公司,致無法提出原本,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已如上述,則原證四協議書是否具備形式上真正之證據能力,已有可疑,更遑論能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之判斷依據。再者,依上訴人所制訂之採購核准權限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26頁),「機器、儀器、各項設備」之採購應由董事長即黃田中決核,惟查,原證四協議書除蓋用前開可疑之上訴人公司印文外,並無董事長黃田中之簽名或印文;另再與兩造均不爭執之99年10月7日原證三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頁)相互比對,可知原證三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田中親自簽署,則原證四協議書既欠缺董事長黃田中之簽名或印文,上訴人抗辯稱:兩造並未達成99年12月1日原證四協議書內容之合意等語,即有所憑。
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訂99年12月1日原證四協議書云云,無法遽採。
二、兩造就系爭37台電腦存有買賣關係:
(一)查兩造對於99年10月7日原證三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堪先認定實在。
(二)依99年10月7日原證三協議書所載:「本公司(指上訴人)電腦伺服器經十多年使用沒有更新,為完成三廠資訊化需要更新電腦主機及備用主機共43台(清單如下),公司同意向周冠英借用這些機器,待完成更新測試後或2年內,即向周冠英支付電腦主機費用及其衍生利息」,可知兩造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待完成更新測試後或2年內」,即向被上訴人「支付電腦主機費用及其衍生利息」等內容,則以上開協議書係99年10月7日簽立計算,至遲於101年10月7日,前開約定之借用期限即已屆滿,且系爭37台電腦迄至目前為止,仍置放在上訴人處,仍具效用,還在使用中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反面、第277頁),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請求給付系爭37台電腦價金,則上訴人猶以系爭電腦仍係無償借用中云云置辯,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稱:99年10月7日原證三協議書並未就買賣之必要之點如系爭電腦之規格及價金為約定,契約未成立;兩造亦無約定以詢價方式來決定系爭電腦之價格,故原證三僅係買賣雙方之預約,兩造要再議定買賣價金云云。但查:
1、上訴人支付近20萬元之運費,於99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取得系爭電腦,並於同年10月1日列為上訴人公司資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三)),復經負責系爭電腦進口手續之上訴人員工陳○怡證述其製作發票及裝貨清單,以便泓記公司辦理進口,費用均由泓記公司支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0-83頁),並有上訴人財產標籤(見原審卷第139頁)、商業發票與包裝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38-141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而兩造係於99年10月7日簽立原證三協議書,可知在簽立該份協議書之當下,上訴人已將系爭電腦列為上訴人公司資產,對於系爭電腦之規格、品項、內容,均知之甚明,故99年10月7日原證三協議書所指「公司同意向周冠英借用『這些機器』」、「支付『電腦主機』費用」,顯然均可特定,即係指系爭電腦,應臻明確。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未就系爭電腦之規格加以約定云云,要無足取。
2、又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電腦為客製化產品,未在臺灣市場流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又上訴人於99年9月間收受系爭電腦後,上訴人資訊經理黃○翔於同年10月5日前,即分別以系爭電腦之規格,向荷蘭商戴爾公司、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詢價,該
2公司亦於同年10月5日之電子郵件均回覆無法提供與系爭電腦完全相同之機型,故分別提供相近之機型及報價,黃○翔至遲於同日亦已知曉系爭電腦之主機型號(GS-R127L-RH)已經停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黃○翔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去詢價,DELL公司第一次報價1台18萬多元,第二次報價約10萬元出頭,原證10之電子郵件是伊寄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詳確(見原審卷第181-182頁反面),並有電子郵件、報價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101、105-106頁),亦堪信實在。基此,系爭電腦在臺灣市場並無市場交易價格乙節,既已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猶在明知此情況下,於同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原證三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待完成更新測試後或2年內」,即向被上訴人「支付電腦主機費用及其衍生利息」等內容,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簽立當時,在臺灣市場所詢得相近之電腦設備之報價結果,作為系爭電腦之買賣價格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有約定以詢價方式定系爭電腦之價金,自不可採。是以兩造既已約定依詢價結果,定系爭電腦之價格,即屬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依情形可得而定」之情形,視為定有價金。
上訴人徒以99年10月7日原證三協議書未約定明確價格,即謂兩造尚未就系爭電腦之買賣價格達成合致,而僅為買賣之預約云云,亦無足取。
3、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員工將系爭電腦中之6台寄回技嘉公司,並向員工表示該6台電腦為「免費贈與,公司和公司(即技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間並沒有任何買賣行為。」,可知系爭電腦並非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否則不可能由被上訴人私自指示下屬取回6台電腦云云。但查,依99年10月7日原證三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於取得系爭電腦後,係先向被上訴人借用,待完成更新測試後或2年內,再支付買賣價金。而上開6台寄回技嘉公司之電腦,均是在上訴人借用2年之期間內即寄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是以上開寄還之6台電腦既在上開借用期限前,即由被上訴人取回,自不在上開借用期滿後之買賣標的範圍至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能否定兩造間就系爭37台電腦仍有依99年10月7日協議書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4、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簽立99年10月7日原證三協議書時,既對買賣標的為系爭電腦,以及價金依詢價結果定之,視為定有價金,互相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37台電腦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三、上訴人應支付系爭37台電腦費用,並以每台108,500元(未稅)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計算: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依99年10月7日原證三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允諾於簽立該協議書後2年內,即至遲於101年10月7日,前開約定之借用期限即已屆滿,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電腦之價金。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荷蘭商戴爾公司於99年10月5日報價每台主機185,445元為準,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被上訴人固提出荷蘭商戴爾公司之報價資料(見原審卷第97-101頁原證六)為證,但依黃○翔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82-83頁被證三、本院卷二第172-177頁),可知荷蘭商戴爾公司於99年10月5日下午2時32分許,傳送型號R410每台185,445元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7-8頁原證二、本院卷二第175-176頁上證六。又被上訴人雖否認本院卷二第175-176頁為被證三之附件,但核與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原證二完全吻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即不可採)予黃○翔時,同時另寫道「附件是R410的報價單,申請后的價格為108,500(未稅)」等語,黃○翔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傳送至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
2、被上訴人雖否認被證三之形式真正,但黃○翔確有與荷蘭商戴爾公司、被上訴人,先後為如被證三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往來乙節,業據證人黃○翔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8
2頁背面至第183頁),被上訴人亦有引用上開電子郵件由荷蘭商戴爾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作為證據(即原證二),自堪認被證三之電子郵件內容,確屬真實。
3、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原證七之工作報告紀錄(見原審卷第10
2頁),欲佐其說,但上訴人否認原證七文書之形式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所陳自難憑採。況且,縱認原證七之文書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具形式之真正,但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份文件確係被上訴人提出給上訴人之工作報告內容,仍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徵憑。此外,被上訴人即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電腦以每台185,445元計價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4、上訴人雖謂:系爭電腦因欠缺流通性,亦非當時主流新穎電腦規格,保守估計系爭電腦之價格恐怕並無品牌商臺灣戴爾公司電腦報價單所示價格之三成云云,但毫無依憑,且系爭電腦於99年間經上訴人受領後,即安裝使用迄今,已逾7年之久,足見系爭電腦具有相當之性能,是否僅有上訴人所指三成價格,更屬可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法遽採。上訴人又謂:當初技嘉公司將系爭電腦從大陸出口到美國時之報價是美金1,753.86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證人陳○怡於辦理系爭電腦進口時之報價為美金980元(見本院卷一第86、88頁)云云,惟查,上開因進出口而申報之價格(即美金1,753.86元、美金980元),均只是為辦理戴爾公司進出口手續之申報作業,並非交易雙方實際買賣價格乙節,業經證人陳○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自亦無從作為兩造就系爭電腦價金約定之證明。
5、據上,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每台185,445元(含稅),固不可採,但荷蘭商戴爾公司於99年10月5日既曾提出每台108,500元(未稅)之優惠價格,此雖無報價單可參,被上訴人復否認有收到關於「108,500元(未稅)」之通知,惟於上訴人之立場,上訴人既已知悉荷蘭商戴爾公司可以提供每台「108,500元(未稅)」之報價,則依常理,上訴人於99年10月7日簽立原證三協議書時,殊無可能再依每台「185,445元」之價格,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電腦價金之合意,亦無可能不就荷蘭商戴爾公司有提供「108,
500元(未稅)」之優惠價格乙節,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又兩造於同年月7日簽立原證三協議書時,除前述每台「185,445元(含稅)」及「108,500元(未稅)」二種價格外,別無其他價格可循;且自99年10月7日原證三協議書簽立後,迨至101年9月10日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為止(見原審卷第134頁),長達2年之久,兩造亦未再就系爭電腦之價格有所協商或有所爭執。衡諸情理,兩造於99年10月7日簽立原證三協議書時,應以有達成以每台108,500元(未稅),再加計百分之5之稅金,計算系爭電腦價金之合意,較符情理,自堪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之價金(含稅)共計4,215,225元【計算式:
108,500元×37台×1.05%=4,215,225】,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按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低於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15,225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