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宥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宥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宥憓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
2月21日另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處拘役10日,於108年7月2日確定。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羅宥憓前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22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8年2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同年7月12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致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又經本院細繹受刑人前案紀錄,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該判決於同年8月2日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細繹上開三案判決,彼此之犯罪行為模式雖有不同,
然受刑人於前案誣告緩刑期間內,先後於105年6月3日、
108年2月21日行竊他人財物,足認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明顯偏差,而一再挑戰公權力,顯非偶蹈法網,其恪遵法令與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堪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