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戊○○被告己○○○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捌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部分於清償時得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進口融資專用)借據、支用申請書、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匯款申請書、估價發票、催收款項帳簿、匯率收兌價格、臺灣銀行通知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不爭執有前揭借款,惟被告公司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借款,請求原告應同意被告公司分期清償借款。
貳、被告己○○○、丁○○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進口融資專用)借據、支用申請書、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匯款申請書、估價發票、催收款項帳簿、匯率收兌價格、臺灣銀行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意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函,抗辯原告應受拘束云云,惟上開函件並無法律之強制規定,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分期清償之請求,已表示不同意,自不得再執前詞以為抗辯,所辯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