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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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第九三0二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煥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由甲○○在旁把風,「阿煥」以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於上址處所 江夏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三00SEL」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際,但尚未得手即為路人 白明偉 發現,大喊小偷,甲○○、「阿煥」二人聞訊隨即逃離現場,經白明偉尾隨追至永吉路二00巷十一弄口逮捕甲○○,「阿煥」則逃逸無蹤,而未遂,經報警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綽號「阿煥」之人在右揭時、地以螺絲起子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江夏法之妻)、白明偉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合,並有卷附被告等以螺絲起子毀損車門鎖之照片二張足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前揭補強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其質尖利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被告使用損壞車輛門鎖而竊盜,惟被告雖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因為路人發覺逃離現場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與「阿煥」之人就竊取汽車內財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甫因殺人未遂罪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造成財物損害及犯後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螺絲起子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為「阿煥」所有,惟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