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四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為警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相片後逕行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新臺幣九百元,惟該處並未劃設紅線,數十年來均由鄰近居民停放車輛,從未遭舉發、拖吊、裁罰,該處顯為得停放車輛之處所,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相片後,以在彎道違規停車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小型車最低罰額新臺幣九百元之事實,已經異議人以書狀坦認不諱,核與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相片所載相符。
(二)異議人辯稱該處並未劃設紅線,數十年來均由鄰近居民停放車輛,從未遭舉發、拖吊、裁罰,該處顯為得停放車輛之處所云云,並提出相片四紙為憑,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已經異議人於書狀中自承屬實,核與採證相片所示一致,前已述及,雖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並未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之「彎路」、「連續彎路」標誌,或劃設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彎道上常見之「按鳴喇叭」、「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標線,此觀採證相片自明,是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道路縱非筆直、仍尚難認為係彎道,亦即異議人並非在彎道上停車,應堪認定;惟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係在交岔路口內,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禁止臨時停車、並非得停放車輛之處,異議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之違規行為,但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並非彎道,而係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小型車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應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既有前述違誤,爰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小型車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