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建國路口,因行車問題而與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乙○○,以致乙○○受有左嘴角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