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三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並願分期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約繳付,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尚餘二百十九萬零三十一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通知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二百十九萬零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