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佰肆拾柒顆(淨重叁拾壹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伍個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六、七時許,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友人綽號「 阿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集資,由其出面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加州舞廳」附近,以一顆新台幣一百五十至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一百四十七顆第二級毒品MDMA,其中十六顆留供自己施用,其餘MDMA則欲交由阿忠施用。並旋於翌日(同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零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持有上開毒品準備交付阿忠,經員警循線埋伏該處上前盤檢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一百四十七顆(淨重三十一點二三公克)及分裝袋十五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辯稱其持有MDMA係為供給施用云云。惟查其迭於偵查中坦承「因剛好我朋友也託我拿貨,所以我一次拿」、「將『MDMA』交給阿忠,我自己可以留十六顆自己用」等情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號偵卷第二十六頁正面、三十六頁反面),嗣因逃亡經檢察官通緝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緝獲偵訊中亦供以「是和朋友一起出資在西門町『加州』買的,是在查獲當天我前一天買的,是我自己一個人去買的,是二月一日下午六、七點買的,朋友約我在南京東路拿貨」、「(問:你在加州買知後回板橋家休息,朋友打電話約你,你再約他在南京東路交貨?)對。」等情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而其所有之標示SKY牌藥丸六十五顆及鱷魚牌藥丸八十二顆共一百四十七顆(淨重三十一點二三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MDMA陽性反應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一八四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一百四十七顆扣案可資佐考。被告後於甲○辯稱該毒品及分裝袋均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然被告皆在自由意識下,甚至在通緝逮獲後,亦為相同之與朋友合購,由其購買再行交付等供詞,可見其偵查中先後悉相一致之陳述,應屬真實,其嗣後翻異偵查中不知檢察官之意思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分裝袋十五個,且其自認已回板橋住處再至南京東路一節,倘該等毒品係單為自己使用,何必一次攜出一百四十七顆如此大量,又豈需隨身攜帶分裝袋,若供個人所用何不於家中裝妥再行外出,尤認該等毒品確係被告欲至南京東路分裝交予友人無誤。從而,其基於幫助他人施用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毒品之舉措,並非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甚為灼然。綜前析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未果,因施用毒品犯行未遂犯不罰,其持有毒品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四十七顆(淨重三十一點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原以被告乙○○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購買一百四十七顆MDMA後,先運輸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再於翌日凌晨零時零分許,運輸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欲交付不知情之人。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始為適法,此為我國最高法院向來所持見解。甲○查:被告乙○○係與友人共同出資,由其出面承購毒品後交貨一情,已如上陳,則被告在台北市西門町購取毒品先返台北縣板橋市居所,再往赴台北市○○○路三段交付,其主觀上僅係代購轉交,尚難有二地間運輸毒品之故意,且衡諸上開三地點之程途非遠,均為臺北地區,此種同區域內之赴交行徑亦與兩區域內之輸出入行止相去甚遠,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運輸毒品罪嫌,似有速斷,然經甲○認持有毒品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如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