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撥打119電話,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之自首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撥打119電話,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變換車道靠右行駛,致被害人乙○○閃避不及撞上,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7年度調偵字第97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97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96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986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混合車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7時45分許,駛經該路220號附近正欲停靠外側路邊站牌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該路外側。適有乙○○騎乘腳踏車在該路外側同向直行中,因而閃避不及擦撞上甲○○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右後側部位,並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瘀血傷、左手挫傷併瘀血傷、右膝挫傷擦傷、大腿擦傷、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因過失致│││中之供述。│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二│被害人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擦│││證述。│撞受傷之事實。│├─┼───────────┼─────────────┘│三│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因事故受傷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大客車有過失。│││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與相片14││││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慧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