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嬰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2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1、2所示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圖樣,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錀匙圈、鎖匙圈、鑰匙鍊圈、鎖匙鍊、各種編織刺繡美術品、花邊、掛軸、緞帶花、髮夾等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均詳如附件1、2所載;其中附件2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之商標資料檢索資料,應予更正),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大陸淘寶購物網站賣家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所贈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圈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68元之代價購買」,應予更正),以及大陸淘寶購物網站不詳賣家所刊登販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髮束,分別係屬仿冒如附件1、2所示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山區等多處地點及其位於同市○○區○○街○○○巷○○弄○號6樓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分別連線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向不知情之前男友 張騰駿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露天拍賣帳號「goldenamber」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168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如附表1所示商標之鑰匙圈之訊息、商品照片,及其以張騰駿名義申請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Ruyi837」、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號登入該網站,刊登以228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如附件2所示商標之髮束之訊息、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點選下標購買,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經員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拍賣網頁察覺有異,以佯稱買家方式,分別於101年7月5日、同年8月21日下標購買,甲○○遂於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22日,分別以超商取貨、郵寄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鑰匙圈、髮束各1個交付員警,經送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goldenamber」帳號之拍賣訊息列印資料、露天拍賣得標通知電子郵件、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7–11交貨便服務單、蒐證暨查獲之鑰匙圈照片、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查詢單、「goldenamber」帳號上網地點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查獲之髮束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Ruyi837」帳號拍賣訊息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雅虎奇摩得標通知電子郵件、雅虎奇摩拍賣會員資料查詢單、「Ruyi837」帳號上網IP位址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01偵20522卷第48至85頁、第90至94頁;102偵2116卷第13至27頁)。而觀諸扣案物品照片,可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鑰匙圈、髮束各1個,其中附表編號1之鑰匙圈,其商品外包裝盒、商品本身均印有如附件1所示之商標圖樣;編號2之髮束,其商品本身亦印有如附件2所示之商標圖樣,有如附表所示之鑰匙圈、髮束各1個扣案、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憑(見101偵20522卷第39頁,102偵2116卷第13至14頁)。又該等鑰匙圈、髮束,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乙情,亦有鑑定證明書、委任狀、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101偵20522卷第84至89頁,102偵2116卷第29頁、第35至37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先後向被告購買扣案如附表所載仿冒香奈兒公司所有如附件1、2所示商標圖樣之鑰匙圈、髮束各
1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在淘寶網上搜尋「髮飾品」,看到喜歡的就把圖片轉登載在我的拍賣上,有買家下標我才會叫貨等語(見102偵2116卷第7、8頁),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如附表所載之鑰匙圈、髮束各1個予以扣案外,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其他仿冒商標之商品,堪認被告並非於刊登上開拍賣訊息及照片前,即事先未販入該等商品,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如附表所載仿冒商標商品之散布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散布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散布之行為終了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6號移送併辦部分(陳列如附表編號2所載仿冒商標之髮束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為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載之鑰匙圈、髮束各1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品名│數量│商標權利人│侵害之商標圖││號││││、文樣式│├─┼──────┼──┼──────────┼──────┤│1│仿冒商標之鑰│壹個│香奈兒公司│如附件1所示│││匙圈││││├─┼──────┼──┼──────────┼──────┤│2│仿冒商標之髮│壹個│同上│如附件2所示│││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