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52號原告 周昌平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被告 趙玉璽
王助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減縮其聲明數額,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1萬9,283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90頁),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告趙玉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8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號「ROOM18」夜店前,因細故與酒醉之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王助彰竟以酒瓶重擊原告頭部,原告當場昏迷,被告仍不罷手,又再共同輪番以腳踹踢原告之頭部及肩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並因而受有:①醫療費用4萬3,765元、②藥品費用3,440元、③將來預計支出之藥品費用8萬2,519元、④看護費5萬5,280元、⑤住院期間(99年9月18日-99年9月30日)無法工作之損害9,764元、⑥勞動能力之減損12萬4,515元、及⑦慰撫金25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萬9,283元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助彰抗辯:不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然對下列損害項目有爭執:①原告請求未來可能支出之藥品費用,應證明有終身服用該種藥物之必要;②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應證明其確實有遭扣薪;③原告應證明其勞動能力有減損及減損之程度;④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玉璽則從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且被告因此所涉刑責業經本院認定犯有傷害罪,而以100年度易字第1166號分別判處被告趙玉璽、被告王助彰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及應准許之數額,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3,76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㈡藥品費用(原告請求範圍包含99年1月至101年9月間支出
之3,440元、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支出之700元,及自101年4月起至終身均必須服用之8萬1,819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有必要服用銀杏膜衣錠及力停疼錠兩種藥品,以改善末梢血行之事實,業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查證屬實,有該院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原告提出兩份購買前揭藥品之費用明細(分見本院卷第62-6
4頁、第180頁),證實其於99年1月起至101年9月間、及101年10月起至102年3月間曾因購買上列藥品分別支出3,440元、7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可採取。然原告另主張其有終身服用該類藥品之必要,故預為請求
8萬1,819元云云,則核與榮總醫院於上開回函內明確回覆:「病患(即原告)服用前揭兩種藥物為症狀輔助治療,非必要終身服用」等語不符,是原告就尚未支出部分,既無法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藥品費用4,140元(3,440元+700元=4,1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
被告王助彰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必要,且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共計5萬5,280元等情,已表明為不爭執,另被告趙玉璽亦未曾就此表示異議,又有原告所提照護期間為99年9月20日至30日之費用單據共8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8-7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亦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自99年18日至99年9月30日):
查原告於99年9月18日發生事故後,自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至同年月30日出院之事實,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無法工作等語,應屬事實。又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份共請病假8日,該月薪資因此遭扣9,764元等情,有該公司之員工請假單明細、薪資核對表及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13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9,764元,亦屬可採。
㈤勞動能力之減損: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傷害事件,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然此情為被告王助彰所否認,就此,本院曾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表示意見,經原告配合於102年1月7日接受該醫院檢查後,該院判定:「可配合檢查,語言理解及表達無礙,四肢肌力及關節活動度皆正常,定向感正常,長期及短期記憶、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皆達到正常生活功能程度,而 周君 自述因頭痛而工作受干擾,根據Guidesto
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5thEdition,p320的clinicalDementiaRating(CDR),於Communityaffair達到0.5分,屬於class1的imparimentrelatedtomentalstatus(p320,table13-6),故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等情,有該醫院102年1月7日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再參原告目前仍主訴有頭痛之後遺症,且至102年3月前,仍持續就診,並服用醫生開立之力停疼錠等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尚屬可採。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99年9月18日事發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至即125年8月12日止,尚可工作約26年,原告僅請求將來2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自可採取。復依原告於事發前月薪原為6萬5,096元(參原告所提薪資條,見本院卷第
73頁),並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萬4,548元(計算式為:65,096元×12×25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1%=124548.1963元)。原告僅請求12萬4,515元,經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因細故口角,即遭被告持酒瓶重擊頭部,並以拳腳痛擊,致當場昏迷,甚至一度病危,轉入加護病房,精神上自必受有莫大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曾留學美國,原任職網路公司,年度薪資收入72萬餘元(參原告戶籍查詢資料及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86頁、第47-51頁);被告王助彰、趙玉璽則為高中畢業,均無固定薪資收入,且被告王助彰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趙玉璽亦僅有坐落新北市瑞芳區價值100萬元之房地1筆(參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王助彰部分見本院卷第188頁、第40-42頁、被告趙玉璽部分則見同卷第187頁、第43-46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萬7,464元(計算式為:43,765元+4,140元+55,280元+9,764元+124,515元+200,000元=437,4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