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偏行駛,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對於告訴人2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因賠償差距未能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6號
被 告 甲○○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都路145巷口處,欲右偏前往至火化場入口道路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同向右後側、由乙○○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民國10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直行至上處,因閃避不及煞車倒地、向前滑行後兩車發生擦撞,乙○○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腕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皮膚缺損壞死等傷害(其傷害告訴,由法定代理人即乙○○以其名義提出),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