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亦恒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業有1次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科紀錄,且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8號被告陳亦恒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居所內飲酒,飲畢後,即於同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149巷36弄前時,經執行勤務之警員予以攔查,於同日23時28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1.1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亦恒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