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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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林俊成 被告 徐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為被告 徐美蘭 、徐美娟、 徐智枰 姊弟共有之京將有限公司,向自訴人林俊成借貸新台幣九十萬元整,開立支票金額五十萬元,另剩四十萬元要還現金,結果八十五年五月中旬,此三人失去蹤跡,擺明家族性惡性詐欺」等語。(徐智枰部分業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258號判決無罪確定;徐美蘭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自緝字第8號判決免訴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2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從而,修正後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徐美娟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5月中旬,因詳細日期無從確定,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為85年5月15日;而本件自訴案件係於86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
1枚蓋於自訴狀可佐,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0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亦有本院87年板院文刑修科緝字第1076號通緝書即本院103年1月10日103年新北院清刑修科緝字第6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自字第25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附表①+②+③)。職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3月8日屆滿(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即①+②+③=④),故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顏妃琇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表:
①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5月15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自訴案繫屬日至通緝發布日:1年3月23日④追訴權完成日為: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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