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惟仍嚴重危及往來人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按,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594號被告林明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連於民國102年12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OO區OOO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倒臥機車旁,經警攔檢盤查,並於翌(10)日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91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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