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處分中)
明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雄、 郭明 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地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被告曾國雄之前科記錄補充為:「曾國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4日執行完畢而出監;復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罪與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7至第8行:「且出拳與手持安全帽攻擊 林忠平 頭部」更正為:「出拳攻擊林忠平頭部」;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國雄及 郭明祺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以被告曾國雄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曾國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於竊盜案件99年12月1日確定前又再犯強制性交、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100年度壢簡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8月、5月,上開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於本案並不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至扣案之工地帽1頂,係被告曾國雄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郭明祺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國雄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郭明祺所有,惟被告郭明祺否認有持上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復參證人 吳守宗 及代號A1證人之證述,渠等均只看見被告郭明祺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非睹被告郭明祺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是被告郭明祺所辯非無足採,況被告郭明祺亦不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當無獨否認此部分之必要,是該安全帽非被告郭明祺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22號被告曾國雄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8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明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59之2號居新北市○○區○○路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4日執行完畢而出監。郭明祺於101年5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號騎樓前,因停放機車問題,而與林忠平發生爭執,詎郭明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勒住林忠平之脖子,且出拳與手持安全帽攻擊林忠平頭部。適曾國雄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其友人郭明祺與林忠平發生衝突,亦基於與郭明祺一同傷害林忠平之犯意聯絡,由曾國雄手持工地帽攻擊林忠平頭部數次,致林忠平受有頭痛、頭暈、左側顳部頭皮腫痛、左前額腫、雙手手掌紅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為警於上址扣得曾國雄所有之工地帽1頂、郭明祺所有之安全帽1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明祺於警詢及偵│上開時、地,其與告訴人林忠平│││查中之供述│、另名中年男子因停放機車問題││││發生爭執,並進而與告訴人互相││││毆打,與另名中年男子發生拉扯││││,其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與││││頭部。│├──┼──────────┼──────────────┤│二│被告曾國雄於警詢及偵│其下班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現有│││查中之供述│三人在打架,其中一人係被告郭││││明祺,其即跳下車去阻止,其跳││││下車時,有手持安全帽,其徒手││││打了告訴人身體一拳。│├──┼──────────┼──────────────┤│三│告訴人林忠平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四│證人吳守宗於警詢中之│其任職於聲翰升降機械有限公司│││證述│,負責管理上開地點之地下機械││││立體停車場,於上開時、地,其││││因移動被告郭明祺之機車而遭被││││告郭明祺質問,而告訴人剛好出││││現,即出言相勸,卻遭被告郭明││││祺突然揮拳攻擊頭部,其要將二││││人拉開之際,被告曾國雄突然衝││││出來,手持安全帽攻擊其頭部及││││告訴人。│├──┼──────────┼──────────────┤│五│代號A1之證人(真實姓│1.其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區○○○路與龍門路口停等紅│││之證述│燈時,有看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2.當時其目睹到上址之守衛一直││││向一位胖男子即被告郭明祺道││││歉,被告郭明祺一直責怪守衛││││移動其機車,並一直靠近守衛││││,作勢要打守衛,而在旁之紅││││衣男子即告訴人即向被告郭明││││祺說:「你不要那麼兇」,被││││告郭明祺即動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而告訴人因本能反應用手以抵││││擋攻擊。│├──┼──────────┼──────────────┤│六│代號A2之證人(真實姓│其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一名身│││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穿橘色衣服、體型較瘦之男子即│││之證述│被告曾國雄用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身體偏掉,頭││││部撞上旁邊之玻璃,當告訴人回││││過神來,被告曾國雄又再徒手攻││││擊林忠平頭部數下,其即趕快打││││電話報警。當時在場者尚有胖男││││子即被告郭明祺及守衛吳守宗。│├──┼──────────┼──────────────┤│七│代號A3之證人(真實姓│其於上開時、地目睹三人在爭吵│││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嗣後有一較瘦身著橘色衣服之│││之證述│男子即被告曾國雄走來,一同與││││較胖之男子即被告郭明祺徒手攻││││擊身穿紅色衣服之男子即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即用手阻擋,守衛││││即吳守宗也在旁一直勸架,之後││││被告曾國雄拿起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數下,嗣後警方即到達現││││場。│├──┼──────────┼──────────────┤│八│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告訴人林忠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實。│││1紙及受傷處照片2張││├──┼──────────┼──────────────┤│九│扣案之安全帽與工地帽│被告二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各1頂及其等照片││└──┴──────────┴──────────────┘
二、核被告郭明祺、曾國雄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國雄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全帽與工地帽各1頂,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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