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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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傳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傳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被告文傳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傳雄於民國103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1段85巷,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旁 林忠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經測試文傳雄之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
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忠良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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