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8
9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莊國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2時56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下稱本案美工刀),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旁之晉安宮內,竊取由警衛 王昶順 管領放置在供桌上之柿子2顆得手(起訴書誤載先著手竊取香油筒),並持用本案美工刀削食柿子1顆後,旋接續持本案美工刀,著手竊取由王昶順管領放置在供桌旁之香油筒,惟因該香油筒焊死且上鎖始未得手。嗣於同日上午4時10分許,適警員巡邏行經上址當場查獲莊國瑛,並扣得前揭尚未食用之柿子1顆(業經王昶順領回)及本案美工刀。
二、案經王昶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國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昶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國瑛所攜帶之本案美工刀具有金屬尖銳部位,且可供削食柿子使用,是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先後行竊由告訴人王昶順所管領之柿子、香油筒等物,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犯意各別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本案美工刀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