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50號、101年度1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韻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饒國正陳信仁許國源卓岱瑋徐瑋翎陳怡均林柏宏 等7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3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饒國正、陳信仁、許國源、卓岱瑋、徐瑋翎、陳怡均、林柏宏為7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陳信仁、許國源、陳怡均及林柏宏等4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01年7月31日調解筆錄),並另匯款賠償被害人饒國正、卓岱瑋及徐瑋翎之部分損失(見卷附本院101年9月13日、17日、21日、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份、101年9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兼衡其年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並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等之部分損失,被害人等亦表示願意囿恕之意,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50號101年度偵字第13243號被告王韻雯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92巷6弄16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雯能預見轉讓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5日,用宅急便郵寄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開成年人自王韻雯處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韻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函附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表:
┌──┬──────┬───┬────────────┐│編號│被害人/│損失金│詐欺手法│││詐欺時間/│額(新││││受損地點│台幣:│││││元)││├──┼──────┼───┼────────────┤│1│饒國正│29999│向被害人佯稱,其前在網路│││101年2月16日││上購物,因行政人員疏失,│││20時54分許││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長期繳│││新北市板橋區││費之會員專案,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銷設定,致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後,而匯款前開金額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2│陳信仁│20893│向被害人佯稱,其前在網路│││101年2月16日│29989│上購物,將其付款方式設定│││21時37分許││為分期付款之繳費方式,須│││彰化縣彰化市││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銷設│││││定,致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後,而匯款前開金│││││額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3│許國源│19077│向被害人佯稱,其前在網路│││101年2月16日│29983│上購物,將其付款方式設定│││20時27分許││為分期付款之繳費方式,須│││台中市沙鹿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銷設│││隆市││定,致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後,而匯款前開金│││││額至上開聯邦及第一銀行帳│││││戶內。│├──┼──────┼───┼────────────┤│4│卓岱瑋│29989│向被害人佯稱,其前在網路│││101年2月16日││上購物,將其付款方式設定│││21時19分許││為分期付款之繳費方式,須│││新北市三重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銷設│││││定,致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後,而匯款前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5│徐瑋翎│23123│向被害人佯稱,其前在網路│││101年2月16日││上購物,將其付款方式設定│││21時50分許││為分期付款之繳費方式,須│││高雄市鳳山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銷設│││││定,致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後,而匯款前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6│陳怡均│21726│向被害人佯稱,其前在網路│││101年2月16日││上購物,將其付款方式設定│││21時許││為分期付款之繳費方式,須│││新竹市││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銷設│││││定,致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後,而匯款前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7│林柏宏│49988│向被害人佯稱,其前在網路│││101年2月16日│共4筆│上購物,將其付款方式設定│││上午│合計│為分期付款之繳費方式,須│││新竹市│199952│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銷設│││││定,致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後,而匯款前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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