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54號聲請人 薛昭旺
劉姿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柏全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全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聲請人即被告薛昭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居所內,扣得之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下稱扣案新臺幣)、日幣12萬元(下稱扣案日幣),非為被告陳柏全所有,亦非聲請人薛昭旺涉犯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之外匯及價金,無扣押必要,不應宣告沒收。查被告陳柏全涉犯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處所為臺北市○○區○○路○○○巷4樓,與上開搜索扣押之處所相異;聲請人薛昭旺非被告陳柏全所請全職外務,僅偶爾幫忙,酬金為按件計算;又按同案被告 黃柏雄 所證,可知被告陳柏全之外務每日均需將當日所持有之外匯或價金交還;扣案新臺幣為聲請人薛昭旺因為手臂開刀,而向聲請人 王劉姿蓉 借款20萬元所餘;扣案日幣則為聲請人薛昭旺幫聲請人王劉姿蓉向被告陳柏全兌換所得,而尚未交付聲請王劉姿蓉,綜上扣案新臺幣及日幣與上開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無關,亦非為犯人所有,而無扣押必要,且被告陳柏全等人已坦承犯罪,實無用以作為證據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薛昭旺、王劉姿蓉聲請發還之扣案新臺幣、日幣,係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聲請人薛昭旺與被告陳柏全等人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扣押之物,搜索人員同時於該處所查扣興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片1盒,客戶記事本1本,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867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薛昭旺於警詢及偵查均自承受僱被告陳柏全擔任外務工作,負責在外與不特定客戶兌換新臺幣及外幣等情,輔以擔任被告陳柏全總機,負責接電話留客戶資料之被告 洪禎惠 於偵查亦曾稱:伊知道外務身上會帶零用金,一人約幾十萬元,若買賣很大筆,就可能要用領的等語,是扣案新臺幣、日幣難以排除非被告陳柏全交與聲請人薛昭旺與客戶兌換之用。又聲請人薛昭旺、王劉姿蓉雖以前詞據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理由,然乏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則其等所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無從據為有利聲請人薛昭旺、王劉姿蓉之認定。聲請人薛昭旺與被告陳柏全等人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
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繫屬,刻正審理中。扣案新臺幣、日幣業經檢察官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供佐證被告該案之犯罪事實,足見仍有經本院調查引用作為被告犯罪證據之可能,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該扣押現金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綜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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