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3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885號98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第1525號、第1580號、第166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鄧雪怡通譯黃永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5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6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2號裁定,就①、②所示之刑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就③所示之刑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並與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0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3犯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30日停戒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再次施用毒品:
(1)於98年6月17日21時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8年6月17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和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行方不明毒品調驗人口,將其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於98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20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如前述),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20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如前述),警方在苗栗縣○○鎮○○路○○○號查緝通緝犯時,乙○○亦在場,經警以電腦查詢發現其為列管行方不明治安顧慮人口(毒品犯罪)(原起訴書誤載為乙○○因另案通緝遭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於98年7月30日晚間7時43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30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如前述)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30日(原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30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如前述)因毒品等案件,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通知到案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4)於98年8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起)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8年8月30日因毒品等案件,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通知到案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鄧雪怡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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