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2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1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31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火車站前,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拍攝採證照片,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8年9月21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8月31日早上急需到桃園處理事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火車站搭乘臺鐵,方便又安全,到車站前機車位很滿,伊就移動多輛機車,終於順利放進機車格,安心坐上臺鐵去辦事情,回來時找不到機車,問過警察先生後才知道被拖吊,覺得驚訝,在機車位裡也會被拖吊,經查證後,伊機車是被移動到殘障專用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機車本來停放在一般停車格停好好的,是後來被人家移動的,別人將伊車輛移動到旁邊殘障停車格的邊緣處,伊回來車子就被拖吊,問警員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無非係以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5頁)為其依據,然觀諸該等採證照片內容,舉發地點即新竹火車站前設置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左側乃緊鄰一般機車停車格,2者間並無任何阻隔,路邊所設燈柱上則懸掛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標示牌,該停車位內復繪製身心障礙者專用之圖示,一般用路人對其專用之性質應知之甚稔,機車駕駛人鮮有堂而皇之將機車停放在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自招員警舉發違規甚至逕行拖吊,況異議人確實罹患輕度肢體障礙,而具備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資格,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惟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未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為伊認為伊只是手的障礙,不是腳的障礙,這個應該留給更需要的人等語(本院98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益見異議人應無故意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其他享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資格者權益之可能。再者,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舉發違規停車時,係略微斜放側停在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左側標線邊緣處,其前車輪位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後車輪則碾壓停車格邊緣標線,致後車身已逾越該停車位範圍,此停車方式與舉發當時亦違規、但妥適停放在系爭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中央之其他2輛機車相較,尚顯突兀。又新竹火車站位處地狹人稠之市區中心,週邊人車雜沓,交通擁擠,系爭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左側之一般機車停車格內均雜亂無章停滿機車、腳踏車,證人即執行本件違規拖吊勤務之警員乙○○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到火車站廣場的停車格,發現有違規摩托車,有停放在紅線,還有非殘障車輛停放在殘障停車格的違規…」等語(本院98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該地點確屬機車眾多,停車格一位難覓之區域,而異議人前開重型機車車體不大、重量非鉅,且該車車頭(俗稱龍頭)方位置中,斯時顯未上鎖而得左右轉動、任意牽引機車方向,常人均能輕易挪移,於日常生活中確有可能發生他人未能尋得合法停車位,惟為避免違規停車遭取締,遂將原停放在本件一般機車停車格外圍之異議人機車移置旁側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情事。
㈡、據此,本院考量員警所為本件舉發時,係單由機車停放之靜態情況以為判斷,並非於異議人停車之初即進行觀察認定,此業經證人乙○○證述:「(有無看到本件異議人將BXO-10
9車輛停放在殘障車輛停車格?)我到現場沒有看到人。(異議人表示他本來將BXO-109車輛停放在一般停車格停好好的,後來才被挪到殘障車輛停車格,有何意見?)我們到達現場就看到如照片所示之情形,我沒有發現是其他人挪異議人的車輛,或是異議人自己停放在殘障車輛停車格」等語明確(本院98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舉發當時異議人機車與一般機車停車格距離甚近,且係略微斜停側放於比鄰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邊緣,後車身則已逾越該停車位範圍,停放方式尚嫌突兀,又衡之違規地點機車停車格一位難求,及機車之重量、體積、外觀及結構等物理性,暨異議人車輛並未上鎖,確易遭人挪移,業經詳述如前,認異議人所辯其機車係遭不明人士挪移乙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原本即違規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是本件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難單以採證照片逕認異議人有此一違規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可認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為警掣單舉發當時,確有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異議人車輛原停放之位置應未違法,尚無法排除上開機車係未經異議人同意,而遭他人恣意自合法停車位置內移出。茲因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就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