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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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游添福
林長海 陳啟祥 陳德枝 張賜讚 吳安邦書清 林茂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上訴人台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李國平
林貴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游添福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上訴人林長海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上訴人陳啟祥二十七萬七千九百十一元、上訴人陳德枝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上訴人張賜讚三十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上訴人吳安邦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十元、上訴人 卓書清 八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上訴人林茂敏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大樓作業用品津貼之性質為外地津貼,其前身為大樓津貼,係勞工於外地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才改名稱。且被上訴人於編列預算時,亦將大樓作業用品代金列為計算退休金計算之內涵。㈡原審指主管機關未明確函示特別休假不休出勤加給之工資亦應計入平均工資,實屬曲解,又特別休假之安排,雇主得事前規劃,是否須員工不休假而出勤工作,亦得由雇主自行決定,原審指特別休假如集中於退休前六個月將產生不公平現象,然事實上雇主均得事先規劃安排,而不致產生原審所謂之不公平現象。再特別休假不休而出勤所加發之工資,係勞工放棄休息工作所得,核其性質為加班費,而加班費屬於平均工資之內涵,因此不休假加班費自無排除在外之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只要在台塑大樓服務之人員皆可領取作業用品代金,並非外地調至台塑大樓服務之從業員才有此代金。以前稱為大樓津貼,每六個月放一次,至七十九年間才改為每月五日併同薪資發放。再被上訴人所發放之薪資明細單中,另列有所謂之「地區津貼」,此乃因某些地區之工作環境與生活條件等之差異性,如不給予補貼將招募不到員工,所以多給予「地區津貼」,乃工資之一部分,並於員工退休時,將地區津貼列入平工資計算退休金,況本件勞資雙方多年來均合意依勞動基準法賦與作業用品代金之性質為給付,已形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亦有其拘束力。㈡退休金之提撥與退休金之給付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編列提撥退休準備金時,將作業用品代金列為退休金計算之內涵,證明作業用品代金為工資之一部,顯不足採。㈢本件上訴人均係自行安排特別休假,並非由上訴人事前規劃安排,尤其將屆退休之事務人員,工作較少,且可由他人代理,更無須由雇主事前規劃安排。特休未休,係因員工主動放棄自己之休假,並非被上訴人有額外之工作,指派其加班,更非上訴人己申請休假而經被上訴人否准。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游添福、林長海、陳德枝、吳安邦均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退休,退休時上訴人游添福、林長海、陳德枝、吳安邦當月所領特別休假工資分別為: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三萬七千零五十三元、三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及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上訴人陳啟祥係於八十七年八月被資遣,被資遣時當月所領特別休假工資為: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上訴人張賜讚、卓書清、林茂敏係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八十六年四月及八十七年四月退休,退休時當月所領特別休假工資分別為: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及一十二萬五千零九十七元;上訴人林茂敏於退休前三個月所領特別休假工資為五萬零八百二十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四三七四號函,均應計入平均工資內,詎被上訴人均未將上開特別休假工資計入,致上訴人游添福、林長海、陳啟祥、陳德枝、張賜讚、吳安邦、卓書清、林茂敏之每月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每月分別短少四千七百十五點五元、六千一百七十五點五元、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六千六百十八元、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及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月短少金額分別為: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五千七百二十二元、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及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而上訴人游添福、林長海、陳啟祥、陳德枝、張賜讚、吳安邦、卓書清、林茂敏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資得領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十七個、十四點五個、十五個、十七個、十個、十四個、十四個、十四個基準,計分別短少八萬零百百六十四元、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四萬二千九百十五元、十一萬二千五百零六元、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元、七萬九千七百零二元、十三萬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四十一萬零四百八十元,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退休年資得領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二十六個、二十點五個、十八個、二十六個、二十點五個、二十八個、二十八個、三十個基準,計分別短少二十四萬五千二百零六元、三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七元、三十一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及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十元,合計分別短少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十四萬五千九百十一元、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七元、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十元、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及二百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又被上訴人為補助台北市以外縣市,為業務需要被調至台塑大樓工作之企業員工,因台北物價生活指數比其他外縣市高,顧及員工生活費之平衡,又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以作業用品代金名義,每月核發上訴人每人四千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明定,凡屬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致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工資均短少上開金額,上訴人游添福、林長海、陳啟祥、陳德枝、張賜讚、吳安邦、卓書清、林茂敏短少之金額分別為:十七萬二千元、十八萬元、十三萬二千元、十七萬二千元、十六萬二千元、十六萬八千元、十六萬八千元及十七萬六千元,總計被上訴人短付上訴人游添福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上訴人林長海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上訴人陳啟祥二十七萬七千九百十一元、上訴人陳德枝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上訴人張賜讚三十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上訴人吳安邦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十元、上訴人卓書清八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上訴人林茂敏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爰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特別休假工資不應算入平均工資,及作業用品代金非因勞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非工資,上訴人要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陳啟祥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八月被資遣,經提出資遣明細單乙紙為證(原證八,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則其前所主張之「退休金基數」及被上訴人短付之「退休金」,應係「資遣費基數」及「資遣費」之誤,首應敘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其所主張之特別休假工資及作業用品代金計入平均工資,業據其提出所得明細單、退休明細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特別休假工資」及「作業用品代金」應否計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條文法意可知,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不論其是否經常性給與,條文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過為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名目,雙方就其內涵是否為工資有所爭議時,一個輔助性判斷標準。亦即所謂工資之內涵以「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為已足,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則不論,若其他「經常性給與」之名義雖非以類似「工資」之名義發放,但如其本質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仍屬「工資」之範籌,反之,如為恩給性質之給與,縱每月發放,亦不能認係工資。總之,其給付究屬工資抑或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以維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制度目的。
四、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規定特別休假之意涵在於讓勞工於工作一段時間後,能適度休息,以利健康,而為令勞工安心休假,特別規定特別休假,工資由雇主照給,然雇主因業務須要,必須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依法須徵得勞工同意,勞工始有義務工作,並加倍發給工資,此等由雇主徵求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形同同法所規定延長勞工之法定工作時間,可認其性質與「加班」同,是以如雇主確有徵求勞工同意於其請求休假之日工作者,其於假日之工作所得自應視同加班費,作為工資之一部分,進而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反之,如雇主並未要求勞工不得休假,而是勞工自願放棄休假,於可休假之日仍舊赴勞動場所工作,雇主依法就其出出勤日之工資「加倍發給」,此加倍發給之部分,性質上應屬獎勵或恩給性質(按在一般公務員薪給之名目,多以「不休假獎金」名之),不能與工資等視。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特別休假之安排,雇主得事前規劃,是否須員工不休假而出勤工作,亦得由雇主自行決定云云。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事前安排其休假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依法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休假,並無決定權;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均係自行安排特別休假,並非由上訴人事前規劃安排,尤其將屆退休之事務人員,工作較少,且可由他人代理,更無須由雇主事前規劃安排等情,亦不爭執,顯見本件上訴人之休假與否均係上訴人自行安排決定,並非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不要休假之情,本件上訴人既得休假而自願放棄休假,被上訴人對於其放棄休假之日亦有給付工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放棄休假日之加給部分,核屬獎勵或恩給性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所加倍發給之「工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主張特別休假不休而出勤時被上訴人所加發之部分為「工資」,並謂該部分係勞工放棄休息工作所得,核其性質為加班費,不足採取。
五、其次,兩造所爭執之「作業用品代金」,就其給付名目,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款規定,不屬工資之範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作業用品津貼之性質為外地津貼,其前身為大樓津貼,係勞工於外地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才改名稱;且被上訴人於編列預算時,亦將大樓作業用品代金列為計算退休金計算之內涵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預算編訂共同基準為證(上證一,本院外放證物)。惟其對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辯只要在台塑大樓服務之人員皆可領取作業用品代金,並非外地調至台塑大樓服務之從業員才有此代金;以前稱為大樓津貼,每六個月放一次,至七十九年間才改為每月五日併同薪資發放(被上證六,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再被上訴人所發放之薪資明細單中,另列有所謂之「地區津貼」等情,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一給付,係勞工於外地提地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已不足採。再以被上訴人所辯作業用品代金在七十九年以前之前身「大樓津貼」係每六個月才發放一次,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以其名目及給付方式言,應係被上訴人之恩給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而七十九年以後變更名稱及發放方式,自亦無從變更其性質,況被上訴人發放員工之薪資名目既已有「地區津貼」(被上證三,本院外放證物),應無再有所謂外地津貼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作業用品代金」實質上為外地津貼,應屬工資之範疇,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編列預算時,亦將大樓作業用品代金列為計算退休金計算之內涵,認此代金應屬工資云云,但退休金之提撥乃被上訴人依法或其內部決定範疇,與被上訴人應具體給付勞工若干退休金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編列提撥退休準備金時,將作業用品代金列為退休金計算之內涵,即認作業用品代金為工資之一部,顯不足採。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特別休假工資及作業用品代金計入平均工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自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可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何菁莪法官蔡烱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張文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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