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宗福祉會(下稱基督教福祉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
月七日福尚字第四○號函即坦白承認辦事不力、處理不當、管理無方,被上訴人甲○○身為前董事長,應負完全責任。
㈡上訴人配偶 陳秀芳 使用之第七號墓穴,早已做好墓穴基地工作程,因之失去價值,依照文化傳統、家族倫理,請求損害賠償,是合情合理。
㈢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係經基督教福祉會規定程序申請 尚健 在五個人五個單位墓穴
地號,不分教會兄弟姊妹皆可申請預定,其所預定已有二個使用的五個固定墓基併連的墓穴,毫無約定各個墓穴尺寸的條件。被上訴人甲○○竟於原審稱:「 劉君 健在之人,無權預定墓穴,顯然係特權,何以今日恩將仇報,令人痛心」,具見被上訴人甲○○善用特權或黑金性格。
㈣原判決疏忽第五至八墓穴的面積距離與第二至五墓穴間是相同的六八八公分距離
,且上訴人所預定之墓穴在C段, 蘇廷洲 所預定之墓穴則在B段,而所謂夫妻合葬雙穴裡,是被上訴人甲○○詭譎詐欺計謀,得使蘇廷洲占用第六墓穴,就地合法,亦即第七墓穴成為無人預定的空穴,可以任意由被上訴人甲○○或基督教福祉會吞沒。
㈤被上訴人乙○○於鈞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上訴人告訴甲○○背信
等案件審理中,提出書面證詞指陳「丙○○君預定墓穴二十二年之久,未付分文,曾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一節,深有霸占墓穴、流氓、無賴行為意思,對上訴人人格、名譽侮辱,有莫大傷害。
乙、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基督教福祉會只供給墓位,何來地號,且五個墓穴改為七個使用,與本會規定不
符,自始至終從未准許。上訴人獲准者為兩個雙穴、一個單穴共五個墓穴,依安葬五人為限,有上訴人申請書為證。
㈡「劉君健在之人,無權預定墓穴一節」,係被上訴人摘錄六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通信會議各委員簽名紀錄,其內容註明破例准予預訂,被上訴人並未提及特權。
㈢本會原案中並無六十一年七-十六日管字第四三號所謂「預定五個地號通知單」。
丙、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從八十二年迄今無論口述或文字答辯均稱上訴人當時僅付百分之三十款,並未稱未付分文,也無深有霸占墓穴、流氓、無賴行為意思,何來對上訴人人格、名譽侮辱,有莫大傷害之說。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六十一年間向基督教福址會前身「基督教信義會北區信徒公墓管理委員」預定位於台北市北投區小坪頂信義公墓復活山莊第四墓區C段第一排第三至第七號併基列五個墓穴,並已交付二萬元價金。詎被上訴人甲○○竟將指定由伊自用之第六號墓穴,擅自轉賣他人圖利,而指定由伊之配偶使用之第七號墓穴,因第六號墓穴由他人占用,上訴人已無法與配偶合葬,亦失去使用價值,依買賣契約違約之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甲○○賠償伊第六及第七號墓穴之損害各一百萬元;另伊為此事件與被上訴人甲○○纏訟八年身心交瘁,精神傷害無以復加,且被上訴人甲○○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號侵占案件審理中,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提出聲請狀指陳伊「藉詞誣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應負侵占、詐欺、背信等刑責,要脅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就範交付額外墓穴」等語,誹謗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亦應賠償伊五十萬元,合計被上訴人甲○○共應賠償伊二百五十萬元。又被上訴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伊自訴被上訴人甲○○背信等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其口頭及書面證詞,對伊之人格名譽嚴重誹謗,依民法第十八條後段,應賠償伊損害五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基督教福祉會是公益事業,其墓地之申請與使用有一定規定之程序,非伊所能私相授受;上訴人是買五個墓穴穴位之使用權,上訴人只付部分使用權之價金二萬元,五個墓穴都還在,至於蘇延洲使用之墓穴是經由其所屬教會出具證明,依規定之程序申請,並經基督教福祉會之董事會開會同意後使用,並非伊私自出售供其使用;八十一年間上訴人自訴伊侵占、詐欺、背信,伊提出書狀答辯只是在為自己辯護,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上開官司所以纏訟多年,是因上訴人不服法院之判決,一再上訴所致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於鈞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所為證言,均屬事實,伊深知上訴人具有法律素養,以上情事或因年長健忘所致,絕非存心所為,故於該案審理中稱上訴人因年長健忘數語,並無誹謗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一年間向基督教福址會前身「基督教信義會北區信徒公墓管理委員」預定位於台北市北投區小坪頂信義公墓復活山莊第四墓區C段第一排第三至第七號併列五個穴位,預定供伊及配偶劉陳秀芳、母劉 謝輔仁 、弟 劉仁瑞 、弟媳 劉畢琪華 使用,並已交付預定金額二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教友預定墓穴申請表影本、基督教信義會北區信徒公墓管理委員會預定墓穴地號通知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一、六○、七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蘇廷洲所使用之墓穴係其預定之墓穴之一,被上訴人甲○○擅自轉賣圖利,及第六號墓穴由他人占用,伊已無法與其配偶合葬,致原指定由其配偶使用之第七號墓穴,亦失其使用價值,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第六及第七號墓穴之損害各一百萬元,然此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抗辯:蘇廷洲使用之墓穴係依基督教福祉會所規定之程序聲請,經董事會開會同意後交付使用,其使用對價亦匯入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宗福祉會之帳戶內,並非伊私自將墓位出售供蘇廷洲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復活山莊第三墓區C段第一排目前共有八個穴位,面向墳墓自左算起第一、
三、七墓穴預定位置現為空地尚未有人使用,第四墓穴原安葬劉仁瑞,已檢骨取出, 劉謝輔仁 葬於第五墓穴,蘇廷洲葬於第六墓穴,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
㈡上訴人當時係申請共可供五個人使用之一個單穴、兩個雙穴,即單穴預定供劉謝
輔仁使用,兩個雙穴則預定供上訴人夫婦,及劉仁瑞、劉畢琪華夫婦合葬使用,此有教友預定墓穴申請表、基督教台灣信義會殷穎牧師函、基督教信義會北區信徒公墓管理委員會通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七、七九至八二頁)。又復活山莊內之墓穴有單墓墓穴與雙墓墓穴,均依地形一排排整齊排列,各墓穴之寬度大致相同,單墓墓穴寬度在九十公分至九五公分間,雙墓墓穴之寬度則在一百九十至二百三十公分之間,各個墓穴間之距離則因所處位置之地形及墓穴之配置而有差異,其距離為五十八公分至九十五公分不等。其第四區C段第一排共有八個穴位,面向墳墓自左算起第五墓穴安葬劉謝輔仁,第六墓穴安葬蘇廷洲葬,第二墓穴至第五墓穴間之距離為六百八十八公分,亦據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七至九六頁)。上訴人預定一個單穴兩個雙穴,第五墓穴為單穴,雙方既未約定各個穴位的尺寸,則其各個墓穴應有之面積,自應以墓園中其他墓穴平均之面積為其衡量標準,本件縱以墓園中佔地較大之雙穴為準,即每個雙穴之寬度各以二百三十公分計算,兩個雙穴寬度合計四百六十公分,以第二墓穴至第五墓穴間之寬度六百八十八公分減去兩個雙穴之寬度,尚餘二百二十八公分,供作區隔第二至第五墓穴各墓穴間之空間,則各墓穴間均可有距離七十六公分之間隔,較諸同區其他單、雙穴及墓穴間間隔所占空間,並無不足,上訴人指稱其預定之墓穴被轉售他人使用,亦屬誤會。
㈢蘇廷洲使用之墓穴確係依基督教福祉會所規定之程序聲請,經董事會開會同意後
交付使用,其使用對價亦匯入基督教福祉會之帳戶內,業據被上訴人甲○○提出基督教福祉會北投復活山莊公墓墓穴使用申請表、同意書、劃撥存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一○六頁),核與被上訴人乙○○所述相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墓穴係被上訴人甲○○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出售,被上訴人甲○○抗辯蘇廷洲所使用之墓穴係基督教福祉會董事會開會同意供蘇廷洲使用,自堪採信。將系爭墓穴提供蘇廷洲使用者,既係基督教福祉會,而非被上訴人甲○○,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擅自出售系爭墓穴,及第六號墓穴由他人占用,上訴人已無法與其配偶合葬,致原指定由其配偶使用之第七號墓穴,亦失其使用價值,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第六及第七號墓穴之損害各一百萬元,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因系爭墓穴問題纏訟八年,身心交瘁,精神傷害無以復加,且甲○○於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號侵占案件審理中,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提出聲請狀指陳伊「藉詞誣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應負侵占、詐欺、背信等刑責,要脅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就範交付額外墓穴」等語,誹謗伊,應賠償伊五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甲○○則抗辯:基督教福祉會復活山莊公墓墓穴使用之申請,有一定之程序,伊於任職該福祉會董事長期間,一切會務均按規定辦理,蘇廷洲申請使用墓穴,均按規定之程序辦理,並經董事會開會通過,並無不當,然上訴人卻告伊侵占、詐欺、背信,其提出書狀目的在為自己辯護,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等語。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甲○○背信、侵占等罪嫌,被上訴人於案件審理中提出書狀為自己辯護,乃行使其防禦權,其書狀上固有指上訴人提出自訴「要脅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就範交付額外墓穴」之詞,然上訴人既於上開自訴案件中指稱,蘇廷洲所使用之墓穴,係其預定之墓穴之一,自足讓被訴者認為上訴人有要被訴者將蘇廷洲使用之墓穴遷出交付,或另行交付其他墓穴之意。而基督教福祉會並未將上訴人預定之墓穴轉售他人,蘇廷洲之使用系爭第六號墓穴,係經由正常程序申請並經董事會同意,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甲○○雖為基督教福祉會之董事長,但並未擅自處分墓穴,竟被訴背信、侵占,難免自覺冤屈,其於答辯狀上稱上訴人藉訴訟要脅交付額外墓穴云云,用詞縱稍顯激烈,亦難認其意在誹謗上訴人。而兩造間背信、侵占等刑事爭議歷經三審、更審,纏訟數年,固屬事實,惟該刑事案件歷審均判決被上訴人甲○○無罪,且被上訴人甲○○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均處於被動防禦,而非主動訴追之地位,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歷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以官司纏訟多年身心交瘁,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上訴人告訴甲○○背信等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其口頭與書面證詞指陳「丙○○君預定墓穴二十二年之久,未付分文,曾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丙○○君在文狀以及口頭之訴,多係健忘之言,此為年逾八旬老人之生理現象,當可理解」等語,傷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甚鉅,應依民法第十八條後段賠償上訴人五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乙○○則抗辯:伊於鈞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所為證言,均屬事實,伊深知上訴人具有法律素養,對於當年預定墓穴之詳情或因年長健忘而為不同之主張,絕非存心所為,故於該案審理中稱上訴人因年長健忘數語,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等語。查人的記憶易隨著時間的經過而模糊淡化,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見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申請預定墓穴,迄八十一年間自訴被上訴人甲○○背信、侵占,已有二十年。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提出之書面證詞,就上訴人之指訴,以具體事證,持反對之觀點,而以上訴人非存心指訴甲○○背信、侵占,或係年長健忘所致,僅在盡訴訟程序進行證人之義務,未有超出於訟爭事項之範圍,其辯稱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應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乙○○提出書面證詞雖指陳「丙○○君預定墓穴二十二年之久,未付分文,曾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然查被上訴人乙○○該狀先陳稱「丙○○君以二萬元,預定墓穴五座,....約合當時價款之百分之三十強」,核與卷附上訴人之教友預定墓穴申請表影本、基督教信義會北區信徒公墓管理委員會預定墓穴地號通知單影本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一、六○、七七頁),嗣被上訴人乙○○再提及「....二十二年之久,未付分文,曾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尚難認被上訴人乙○○有指述上訴人「深有霸占墓穴、流氓、無賴行為意思」之意。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誹謗其人格名譽,依民法第十八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五十萬元之損害,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將指定由伊自用之第六號墓穴,擅自轉賣他人圖利,致伊與被上訴人甲○○因系爭墓穴問題纏訟八年,身心交瘁,精神傷害無以復加,及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上訴人告訴甲○○背信等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其口頭與書面證詞誹謗其人格名譽,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違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二百五十萬元,暨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五十萬元,均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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