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鑫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壽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紀舒青 律師被上訴人緯和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鎮○○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史慧玲 律師 陳柏如 律師複代理人 楊靜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催告函,其上並無上訴人代理澳商熱線公司或代為處理事務之字眼或意思,其中針對「貴公司」之說明,全係指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之下單事項,故「貴公司」即指上訴人甚明,是該催告函自足以據為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況被上訴人迄未將該催告函寄送澳商熱線公司,而僅寄送上訴人,如認該函所指之「貴公司」為澳商熱線公司,顯不合事理。
(二)上訴人已提出原證一統一發票二十二紙證明兩造間就封口機有長期性之買賣關係存在,故就系爭十萬支封口機有買賣契約存在,亦屬當然。另原證十三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二紙,亦足證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十萬支封口機中之二萬五千支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付清款項之事實,而原證六之證明書,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收取開模費用之事實,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十萬支封口機,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另原證七之支票一紙係包括十萬支封口機三成預付價款及模具修改費用及原證十九被上訴人兌領之憑證,益證兩造間有系爭十萬支封口機買賣契約存在。又原證十五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信函亦可證被上訴人已知有客戶美商法伯威爾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十萬支封口機,且被上訴人亦已接受上訴人前開十萬支之訂購,否則被上訴人自無在函中稱:「請告知交貨期、包裝方式,需有確定交期」。原證十六輸出許可證及原證十七交付空運之裝運憑單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二萬五千支封口機予上訴人之事實,益堪認兩造間有就系爭十萬支封口機成立買賣契約。
(三)澳商熱線公司與美商法伯威爾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而係上訴人與美商法伯威爾公司間存有封口機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國壽僅係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與澳商熱線公司所訂之獨家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中澳商熱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兼於台灣地區銷售之管理人,並非為澳商熱線公司處理一切合約事務或執行合約履行全權代理人。
(四)澳商熱線公司自始至終未為公司法人之設立程序及登記,亦即始終未具有法人之人格,被上訴人如何與其進行買賣交易,自不生經銷合約履行之問題,故系爭十萬支封口機應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而非澳商熱線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公司設立登記電腦搜尋紀錄表及美商法伯威爾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致被上訴人傳真函及中譯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十萬支封口機買賣存在,被上訴人僅與澳商熱線公司有十萬支封口機之交易。
(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以澳商熱線公司無法達成系爭經銷合約中所載之每月最低訂貨量之約定,發函通知澳商熱線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汪國壽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故系爭十萬支封口機之買賣即因澳商熱線公司違約未通知出貨而無法履行,惟此並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至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貨四萬支封口機,乃上訴人之自行訂貨,而被上訴人因業與澳商熱線公司終止獨家經銷合約,故亦得另接受上訴人之訂貨,故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五月底有出貨予上訴人,惟尚不得據此即認定兩造間就前揭十萬支封口機有買賣契約存在。
(四)被上訴人與澳商熱線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合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國壽則擔任澳商熱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有權處理澳商熱線公司在台銷售事宜,故汪國壽以上訴人之支票代澳商熱線公司支付預付款,實相當於業界之客票,自不得以支票作為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存在之認定,亦不能以法伯威爾公司將上訴人列為信用狀之受益人,即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
(五)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電腦列印資料之真正,且縱認該電腦列印資料為真正,惟亦僅得證明於搜尋時,並無以HOT-LINE為名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尚不能據以證明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被上訴人與澳商熱線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合約時,該公司並不具有法人人格;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國壽於簽約時不但在場,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亦足證上訴人亦明知澳商熱線公司為具有法人人格者,而系爭經銷合約為有效存在,亦始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者。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催告函所指之貴公司乃指澳商熱線公司,而非指上訴人公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澳商熱線公司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傳真函、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傳真函及其中譯本、終止契約通知書、上訴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訂貨單、數次交易之訂貨單及出貨通知、美商法伯威爾公司經理致被上訴人函及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美商法伯威爾公司(FarberwareInc.)向伊(英文名稱為:SingStarIndustrialCo.,Ltd.)訂購十萬支封口機,伊為給付該批封口機予美商法伯威爾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十萬支封口機,每支單價為四十元,並約定由伊於出貨日先行支付總價款三成,及暫付開模費用五十一萬五千元,俟出貨數量達三十萬支時,被上訴人應將該開模費用退還與伊,另模具修改費十七萬元則由雙方平均分擔。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交付貨物,詎被上訴人遲誤交貨期日,伊應允延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惟被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一年五月底,且僅交付二萬五千支,其餘七萬五千支則拒絕給付,致伊受有損害,伊預期每支封口機可獲利二七‧四二元,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該七萬五千支,致伊損失獲利二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元。又被上訴人故意不為給付其餘七萬五千支,致出貨量未達三十萬支,即其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兩造約定之「出貨量三十萬支,被上訴人應將開模費用退還伊」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亦應將開模費用五十一萬五千元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伊僅曾與澳商熱線公司有經銷合約之約定,系爭十萬支封口機乃伊依該經銷合約約定應交付澳商熱線公司,惟該經銷合約因澳商熱線公司違約而經伊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終止,則伊亦無再負該項契約履行義務,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十萬支封口機訂定買賣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證一至原證十三及原證十五至原證十九之證據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證據均不足據為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核均不足據為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茲分述如左:
(一)原證一所列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二○頁),其中編號MN00000000號、MN00000000號、MN00000000號、MU00000000、MU00000000號、MU00000000號、MU00000000號、NA00000000號及NA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所開立,充其量僅能據以證明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曾有買賣交易行為,惟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係在被上訴人與澳商熱線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獨家經銷合約後之買賣交易;而編號NA00000000號、NN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五二八八五三號、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雖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所開立,惟查被上訴人既已與澳商熱線公司訂定獨家經銷合約,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國壽復為澳商熱線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並有權處理澳商熱線公司在台灣地區銷售事宜(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六一頁至第七二頁,及第六九頁),則焉有不知被上訴人不得再與他人成立買賣關係之限制,自無任由其所負責之上訴人公司再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前開統一發票之開立係為汪國壽方便處理澳商熱線公司在台灣地區業務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蓋汪國壽個人並未領有統一發票,故以其所負責之上訴人公司所領有之統一發票之統一編號開立統一發票亦極合乎情理)之抗辯為可取,是此部分之統一發票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編號PA00000000號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開立(見原審卷第二○頁),其上記載封口機數量係七萬二千支,總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元(不含稅),原證十三編號PA00000000號及編號PA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及第四九頁),係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開立,均係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終止與澳商熱線公司間經銷合約之後(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所附之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函及澳商熱線公司致汪國壽確認終止合約函),而其內所載封口機數量各為五千零四十支及一萬九千九百六十支,金額各為二十萬一千六百元(不含稅)及七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不含稅),總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底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所載封口機數量為九萬七千支(其計算式為:72000+5040+19960=97000),總金額為三百八十八萬元(不含稅,其計算式為:0000000+201600+798400=0000000),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一年五月底交付封口機二萬五千支及伊須給付全部貨款四百萬元之三成即一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因業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與澳商熱線公司訂定獨家經銷合約,在事實上亦無再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另訂買賣契約之可能,已如前述,故上開三紙統一發票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原證十八編號PC00000000號及編號PC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其開立發票人係上訴人,買受人為美商法伯威爾公司,日期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與澳商熱線公司間經銷合約後之八十一年五月間有外銷封口機予美商法伯威爾公司之事實,惟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間有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訂定系爭十萬支封口機之買賣契約。至其餘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及第十九頁),其上統一編號及日期部分均模糊不清,自亦不足以據為認定兩造間有就系爭十萬支封口機訂定買賣契約之事實。
(二)原證二係美商法伯威爾公司總經理 麥克克勞禮 (MikeCrowley)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對訴外人即澳商熱線公司董事長 亞瑟皮爾特 (ArthurPeart)發函表示因知悉澳商熱線公司已自上訴人處取得經銷權,故擬向澳商熱線公司訂購封口機,其內容為於八十一年二月份訂貨十萬支,八十一年三月份訂貨二十萬支,八十一年四月份訂貨二十萬支,八十一年五月份訂貨二十萬支、八十一年六月份訂貨三十萬支、八十一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訂貨二百萬支,而亞瑟皮爾特及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覆函同意(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原證三係亞瑟皮爾特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澳商熱線公司名義發函予美商法伯威爾公司總經理麥克克勞禮,請求美商法伯威爾公司在開發信用狀時,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及第二五頁);至原證四則係美商法伯威爾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發函予亞瑟皮爾特,請其提出經銷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原證五係美商法伯威爾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提出之訂貨單(見原審卷第三○頁),均僅能據為證明美商法伯威爾公司訂購封口機之對象係澳商熱線公司,而非上訴人。而前開訂貨單又僅係通知改變出貨方式及日期,並非就貨物之訂購為說明,亦不足據為證明上訴人與美商法伯威爾公司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或經銷合約之事實,尤不足據為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
(三)原證六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上具名人係被上訴人及汪國壽,故僅係在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汪國壽交付之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開之支票,尚不足據為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否則該項證明書之具名人應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才是。
(四)原證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及原證十九之上開支票兌領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則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為該二紙支票之受款人及各該支票業經兌現之事實,況查上開支票均係以汪國壽所經營之九源貿易公司為發票人,益證被上訴人所為伊係與澳商熱線公司訂有獨家經銷合約,並由汪國壽任澳商熱線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有權處理澳商熱線公司在台灣地區銷售事宜之抗辯為可取,否則儘可以上訴人名義簽交支票,何須再以汪國壽另經營之九源貿易公司名義簽交上開支票。
(五)原證八及原證九之傳真信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及第三九頁)均係汪國壽轉寄予被上訴人業務經理 方恆綱 (見原審卷第八頁),且該傳真信函受信人均係汪國壽,其中原證八之傳真信函之內容乃傳達亞瑟皮爾特之問題,而其中原證九之傳真信函之內容則係亞瑟皮爾特直接以澳商熱線公司名義致函汪國壽,故此二信函不但不足據為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且適足據為證明被上訴人確與澳商熱線公司訂有經銷合約,而汪國壽有權處理澳商熱線公司在台灣地區銷售事宜之事實。
(六)原證十至原證十二之信用狀通知書及修改通知書,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有經澳商熱線公司之負責人亞瑟皮爾特函請美商法伯威爾公司在開發信用狀時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而美商法伯威爾公司有依其所請開發信用狀之事實,況按一般信用狀所載受益人並非即為出賣人,故原證十至原證十二亦均不足據為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七)原證十五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致汪國壽函,就出貨事宜為查詢(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而汪國壽既係有權處理澳商熱線公司在台灣地區銷售事宜,則該信函內所稱「貴公司」應係指澳商熱線公司,否則將與被上訴人與澳商熱線公司及汪國壽間所訂之經銷合約約定不符(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六九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上開信函內所稱「貴公司」係伊公司,毫不足取。
(八)原證十六輸出許可證、原證十七交付空運之裝運憑單(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六頁),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外銷封口機計二萬五千支至美國之事實,惟尚難據為證明兩造間有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簽訂系爭十萬支封口機之買賣契約,而此二萬五千支封口機即係被上訴人依約所應交付之部分貨物,故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九)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澳商熱線公司所簽訂之獨家經銷合約,業因澳商熱線公司在澳洲並未有合法設立登記,而不生效力云云,固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電腦搜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一三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搜尋紀錄表係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紀錄,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於八十八年間澳洲無澳商熱線公司之設立登記,尚不足據為證明澳商熱線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約時並未在澳洲設立登記,再經參酌系爭經銷合約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汪國壽介紹被上訴人與澳商熱線公司簽訂,並由其擔任澳商熱線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及處理在台灣地區銷售事宜,以及上訴人在本次更審前始終並未就前開經銷合約之效力有所爭執等情節,益證上訴人關於系爭經銷合約無效之主張,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就系爭十萬支封口機簽訂買賣契約,則其本於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曹聖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