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韋宇隆 即 韋隆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復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目前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所不明,致使聲請人上開受讓債權之通知不能送達,
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證
明書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資料,亦載相對
人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