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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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李世宇
被 告 孫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
伍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1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6年4月18日審理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段00號前,適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A車前方,因被
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撞擊
後,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王瀅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
之修車費用包含車尾損害部分以及車頭損害之費用(即被告
應負擔之車頭第二次撞擊損害部分),共計18,685元(零件
3,038元、工資15,64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過失,但就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看不出
明顯損失,伊認為原告損害沒有那麼多,且系爭車輛保險桿
沒有損壞,不應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系爭車輛受損範圍及金額
外,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05年10月24日桃苗汽車股份有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及車損照片共7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9頁及第45頁至第5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報告表(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
建檔名冊及現場照片16幀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
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遭A車撞擊並推撞前方車輛,致
受有18,685元修理費之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修理費
為何?茲析述如下: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所駕之A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追
撞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推撞前車等事實,業詳如前述
,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顯已違
反上開規定,且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合先敘明。
2、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當時保險桿並無受損,然
原告竟更換保險桿,且其修復費用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然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訴外人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修復,其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8,685
元(零件3,038元、工資15,64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桃苗汽車服務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及105年10月19日19時47分拍
攝之車損照片共7幀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45頁至第
53頁),而觀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之修復項目,為系爭
車輛前後保險桿及車後兩側葉子板部分,核與原告所拍攝
之車損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同;且依系爭事故
當時發生情狀,系爭車輛係遭A車撞擊後推撞前車,造成
前車後保險桿易位,且A車車頭經撞擊系爭車輛後亦嚴重
凹陷等情,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反
面至第35頁反面),足見當時A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力道甚
劇,再輔以上揭車損照片及維修項目,可推認系爭車輛因
該撞擊造成車體結構受損,而受有如上開修復項目之損害
;另量以原告拍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時間為105年10月
19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05年9月29日僅相隔20日,
且於拍攝上開車損照片後,系爭車輛即於105年10月24日
送廠維修等事實,堪信系爭車輛修復之損害,即係肇因於
系爭事故無疑。被告雖辯稱依當時現場照片看不出系爭車
輛有上開受損情形等語,然現場照片一般皆係由到場員警
拍攝,其目的及功能僅在紀錄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並非
專就車輛受損部分作記錄及證明,是現場照片之拍攝,自
無可能包含系爭車輛全部受損情形,難僅憑現場照片未發
現系爭車輛有上開受損情形,即遽認系爭車輛並無受損之
情事,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依上揭判例意
旨,被告空言指摘,難謂有據。
3、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88年3月出廠
,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15,647元、零件
費用3,038元,有原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桃苗汽
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5頁),其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5年9月29日止,折舊年數為17年7月
,顯已逾5年,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
為3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15,647元
,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
15,951元(計算式:304元+15,647元=15,951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年3月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6年3月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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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3,038×0.369=1,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38-1,121=1,917
第2年折舊值1,917×0.369=7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17-707=1,210
第3年折舊值1,210×0.369=4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10-446=764
第4年折舊值764×0.369=2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764-282=482
第5年折舊值482×0.369=1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482-178=30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