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吳柏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櫻 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