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575、10206、1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6575、10206、10207號)。
另一被告 魏江華 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家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分別詐
取4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
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
度、職業為工程師、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容任其帳戶
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出於
貸款之動機;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等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土
地銀行、張家鈞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因均已交
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75號
105年度偵字第10206號
105年度偵字第10207號
被告張家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江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路0號8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鈞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3號及103年度
審交易字第5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6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5年5月6日某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正國門市店,
以宅急便方式,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
鈞之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代書 」之成年男子
。嗣該自稱「張代書」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魏江華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5年4月14日
起至同年5月10日之間某時日,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江
華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 凃秀錦 、 王妘蓁 、 蕭吟珊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家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魏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已之陳述。
(三)告訴人?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
(四)告訴人王妘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
款回單。
(五)告訴人蕭吟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單。
(六)被害人 廖天藝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
號、105年11月16日儲字第1050206488號函及所檢附被告
魏江華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
105年6月17日頭存字第1055001836號函、105年10月5日頭
存字第1055003015號函檢附被告張家鈞申辦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6月3
日竹營字第1051800319號函、105年10月5日竹營字第105
0000900號函檢附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
14687號函附被告張家鈞申辦帳戶交易明細及異動紀錄、
被告張家鈞提供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張家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被│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害人│││
├──┼─────┼─────────┼──────────┤
│1│凃秀錦│於105年5月10日下午│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
│││1時13分許,詐騙集│匯款30,000元至被告張│
│││團成員撥電話向凃秀│家鈞之郵局帳戶。│
│││錦自稱其友人,並佯││
│││稱急需用錢供週轉云││
│││云。││
├──┼─────┼─────────┼──────────┤
│2│王妘蓁│於105年5月9日下午1│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
│││時40分許,詐騙集團│,匯款200,000元至被│
│││成員撥電話向王妘蓁│告張家鈞之郵局帳戶。│
│││自稱其友人,並佯稱││
│││急需借款云云。││
├──┼─────┼─────────┼──────────┤
│3│廖天藝│於105年5月10日晚上│1.於同日晚上8時39分│
│││6時許,詐騙集團成│許至晚上9時15分,│
│││員撥電話向廖天藝自│陸續匯款29,985元、│
│││稱張專員,並佯稱其│29,985元、29,985元│
│││先前因網路購物簽錯│至被告張家鈞前揭土│
│││訂單,造成訂12件衣│地銀行帳戶。│
│││服,需依指示至ATM│2.於同日晚10時7分許│
│││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陸續匯款29,985元、│
│││。│29,985元至被告魏│
││││江華前揭郵局銀行帳│
││││戶。│
├──┼─────┼─────────┼──────────┤
│4│蕭吟珊│於105年5月10日晚上│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
│││8時許,詐騙集團成│,匯款28,985元至被告│
│││員撥電話向蕭吟珊自│張家鈞前揭土地銀行帳│
│││稱為救國團會計 陳小 │戶。│
│││姐及郵局人員,並佯││
│││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多││
│││輸入1筆住宿紀錄,││
│││需依指示至ATM操作││
│││以取消該紀錄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