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被 告 林芊妤
訴訟代理人 林宗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壹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021元,及其中43,144元部分,自民國105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207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於105
年3月29日減縮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月2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
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最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5年10月24
日止尚積欠83,370元(含本金43,144元、利息40,226元)未
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應屬消費物之墊款,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另伊目前已無資力清償,希冀能
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判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正卡)及交易暨繳款
歷史明細表等件(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4
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
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27條第1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7
條第1款明文限定債權主體為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並
未包括發卡機構在內,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
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
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
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
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信用卡
使用契約應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被告使用信
用卡所積欠本金部分,其本質係委任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
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是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
為15年。被告雖抗辯信用卡欠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
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云云,然信用卡僅為發卡機構製
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機構之「信用」,該
信用卡尚非屬發卡人所供給之「商品」,是以消費款之本
質均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所含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
係所生債務,而非直接基於被告與簽約商店間之買賣或其
他消費關係而生,被告與簽約商店間因買賣或其他消費所
生之債務,已於原告代為清償後即已消滅,故原告向被告
請求消費款時效自不因簽約商店係屬旅店、飲食店及娛樂
場所而有所影響,又原告係於105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
已就超過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利息部分自行減縮如主
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無資力償
還債務云云,然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
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
,拒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