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張孝舟
被 告 曾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富華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因闖
紅燈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斯
時由訴外人 張淑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
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44元(板金2,304元
、塗裝4,320元、零件5,420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44元,及自起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規則,紅燈應先轉黃燈,再轉綠燈,不應
直接轉綠燈,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無紅綠燈指示,在被告
起駛之際,系爭車輛之紅綠燈瞬間自紅燈轉為綠燈而肇生系
爭事故,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且依原告與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
投保標的物為系爭車輛、被保險人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且系爭汽車之使用人或駕駛人為訴外人 黃文毅 、 余芷芸 等
三要件均該當為前提,惟本件訴訟之駕駛人係訴外人張淑華
,原告未依上揭契約約定而逕行賠付保險金,應自行吸收該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肇事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汽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張淑華駕駛執照及
名片、系爭車輛保卡、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復
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被告機車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張淑華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保卡、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12,044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過失?被
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倘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光碟中檔案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之畫面結果:1.於畫面時間01分9秒至01分12秒:張
淑華駕駛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龍華路往
龍潭市區方向直行。2.於畫面時間01分13秒至01分16秒:張
淑華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騎乘訴外人湯
文標所有之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
車頭面向系爭車輛。3.於畫面時間01分17秒:系爭路口交通
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轉頭向其右後方看。4.於畫面時
間01分19秒至01分20秒:張淑華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向前行駛
,被告機車亦由其原停等處起步向富華街方向行駛,畫面中
見被告僅注意其右方來車,未注意其左方之來車。5.於畫面
時間01分21秒至01分23秒: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撞擊部分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被告機車前車頭。」,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並佐以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車行向之號
誌為綠燈,被告方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而被告起駛朝系爭
車輛方向直行時,僅檢視右方來方即貿然起駛,疏未注意其
車向之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而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可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而逕行行駛,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之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辯稱伊依餘光見系爭車輛方向為紅燈,伊始起駛,然
於伊起駛之際紅綠瞬即轉換燈號,且依道路規則,紅燈應先
轉黃燈,再轉綠燈,不應直接轉綠燈,是被告應不具有過失
等語,然查,原告自系爭路口起步往富華街之方向有架設紅
綠燈之指示號誌乙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是被告未依其行向之號誌行駛,反係以系爭車
輛方之號誌為據,已有違誤,且依系爭路口轉換為綠燈之時
與被告起駛之間尚有數秒之間距,被告仍有反應之可能,是
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路口燈號轉換順序有誤,顯屬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直行於前揭
路段,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044元(鈑金2,304元、塗裝
4,320元、零件5,42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月28日,
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2,304元、塗裝4,320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525
元(計算式:901元+2,304元+4,320元=7,525元)。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汽車保險
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6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原告
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必須以投保標的
物為系爭車輛、被保險人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
汽車之使用人或駕駛人為訴外人黃文毅、余芷芸等三要件同
時滿足時,原告始得提出本件訴訟,惟本件訴訟之駕駛人係
訴外人張淑華,原告未依上揭契約約定而逕行賠付保險金,
應自行吸收該金額等語,惟查上揭保險契約有車體附加免追
償險之附加條款,此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保卡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第9頁),而車體附加免追償險係
指將投保標的交付被保險人本人、配偶、同居家屬、四親血
親及三等姻親、僱佣的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以外之第
三人使用而肇生事故,保險公司將不向該第三人求償,而仍
予以理賠,是依上開保險契約約款,縱非保險契約所載之使
用人駕駛保險標的,原告仍須理賠。況依該附加條款,當係
契約當事人間基於保險種類、承保風險不同所為之有意排除
,且該保險契約經原告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意而
成立後,既未經撤銷或解除,亦無何契約無效之事由,則契
約效力仍然存續,雙方當事人就上開約定內容自應予以遵守
,亦即該保險契約(含附加條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拘束
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僅受該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向上
開契約約定之特定人求償,與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不可不辨,是
原告主張因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即屬有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10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2月11日,堪以認
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兩
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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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20×0.369=2,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20-2,000=3,420
第2年折舊值3,420×0.369=1,2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20-1,262=2,158
第3年折舊值2,158×0.369=7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58-796=1,362
第4年折舊值1,362×0.369×(11/12)=4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62-461=90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