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成瑜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746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分別以民國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
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
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
0000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
、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彭成瑜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MARINA
RIZKYNORLITA(綽號 樂樂 ,印尼籍,民國00年00月生)
,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樂樂是付旅館錢,沒有另外
給我毒品的錢,不知道量有多少,她就倒到玻璃球燒,我
放在桌上就去洗澡,我洗澡出來她已經施用了等語(見偵
查卷第100頁反面),顯見數量要屬甚微,衡情應無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法定之一定數量之情形(按:依行政院經授
權訂定公布之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係指
達「淨重10公克以上」),當無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
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轉讓
之禁藥,仍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助長禁藥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件轉讓
數量尚微,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64號
被告彭成瑜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瑜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5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某飯店內,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友人MARINARIZKYNORLITA(綽號樂樂,
印尼籍)1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MARINARIZKYNORLITA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