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廣三甲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廣三甲天廈」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
會,而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2樓、7號、9號5樓
之2、16號6樓、18號7樓、36號9樓、57號8樓及同路段215
號7樓等8戶房屋均為「廣三甲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
其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有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或為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
,或與該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協議、並向管委會承諾由被
告繳納上開區分所有建物所應負擔之管理費,故被告負有繳
納上開8戶建物之管理費之義務,不料,被告對於上開8戶區
分所有建物從96年8月起至97年7月間之管理費共新台幣(
下同)133,440元,事後只繳納49,510元,尚積欠管理費
83,930元。又被告辯稱依據住戶規約規定,預繳一年管理費
者可享有九折優惠,而被告曾於92年10月13日、95年3月31
,因被告於92年10月13日所繳納之管理費50,390元,係代16
號6樓及215號7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前手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
,被告於95年3月31日所繳納之管理費20,196元,則係代1
號2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前手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被告既向
原告承諾清償,原告又已實際受領其清償,當已發生清償之
效力,被告不得事後又改口要將上開金額繳納本件積欠管理
費,其所辯應不可採。無奈被告對於原告之催索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30
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住戶規約規定,預繳一年管理費者可享有九
折優惠,而被告之前曾於92年10月13日、95年3月31日預先
繳納系爭8戶建物之管理費50,390元、20,196元,再加上本
件已繳納之49,510元,合計共120,096元,洽為本件管理費
總額133,440元之九折金額,故被告並無積欠本件之管理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廣三甲天廈」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
會,而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2樓、7號、9號5樓
之2、16號6樓、18號7樓、36號9樓、57號8樓及同路段215
號7樓等8戶房屋均為「廣三甲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
其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有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或為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
,或與該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協議、並向管委會承諾由被
告繳納上開區分所有建物所應負擔之管理費,故被告負有繳
納上開8戶建物之管理費之義務,以及上開8戶區分所有建物
從96年8月起至97年7月間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共133,440元,
被告事後已繳納49,51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現任主委當選會議紀錄、建物謄本、住
戶規約、應繳管理費計算式、繳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本件之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於92年10月13日、95年3月31日分
別繳納之管理費50,390元、20,196元部分,究竟是允諾繳納
被告取得16號6樓、215號7樓及1號2樓所有權之前,上開區
分所有建物所積欠之管理費(原告主張)?抑或預先繳納本
件系爭8戶建物從96年8月起至97年7月間之管理費(被告抗
辯)?茲說明本院就上述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經查被告於92年10月13日、95年3月31日分別繳納管理費50,
390元、20,196元後,原告隨即開立如原證一所示之收據交
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7年11月4日筆錄第4頁
參照),本院觀原證一之收據內容,明白記載被告在92年10
月13日繳納之50,390元,其中30,600元係作為繳納16號6樓
房屋在92年8月31日以前所積欠之管理費,其餘19,790元則
係作為繳納215號7樓房屋在92年8月31日以前所積欠之管理
費;而被告在95年3月間繳納之20,196元係作為繳納1號2樓
房屋從94年3月至95年7月間所積欠之管理費等情,故被告至
遲在收受相關收據之際,其最小程度應也知悉原告主觀上認
為被告所繳納之上開金額係作用清償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前
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則被告如真不同意,理應向原告表達異
議,或訴請返還所繳納之金額,或主張抵銷將來之管理費,
但被告事後並無不同意繳納前手所積欠管理費之相關舉止,
甚且對於系爭8戶區分所有建物日後(即93年9月至96年8月
間)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均如期、如數繳納(本院97年11月4
日筆錄第4頁參照),直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管理費時兩
造才發生爭執。本院審酌被告繳納50,390元、20,196元之時
間、過程以及事後對於系爭8戶建物所應繳納管理費之反應
與處置等情以觀,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至於被告辯
稱上開兩筆費用係預繳本件管理費乙節,因與一般社會常情
有違,應係事後取巧之詞,不尚足採。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繳納系爭8戶區分所有建物從96年8月
起至97年7月間之管理費共133,440元,被告事後只繳納部分
金額即49,510元;至於被告於92年10月13日、95年3月31日
分別繳納之50,390元、20,196元部分,係被告允諾清償前手
所積欠之管理費、並經原告受領在案,其不影響被告應繳納
本件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83,930元(000000-00000=83930),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
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