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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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位辯護人王庭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案件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案件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各一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㈡被告係於同一案件之審理中,接續為二次相同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核其所侵害之國家司法公正審判之法益同一,應對其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公訴人徒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誤,並開始從事正常工作(參本院卷第二九頁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紙),是其顯有心改過向善,本院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予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