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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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再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關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另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復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次刑庭庭長會議議決在案。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戶籍地係設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依,又依其上訴狀所陳報地址,亦與上開戶籍地址完全相同,則被告住所與戶籍地係同一處所,堪予認定。再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其判決正本依被告戶籍地址交付郵務機關送達,於民國97年
1月23日寄存送達於其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97年2月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又上訴人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在途期間為4日,其上訴期間末日之計算,依前開說明,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4日與不變之上訴期間10日聯接計算,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7年2月17日,因遇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2月18日代之,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7年2月18日,被告竟遲至97年3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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