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