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19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明知車牌號碼000—CRV號重型機車為乙○○所有,並於99年3月19日,在上址所失竊之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見有真實姓名籍不詳之人將上述機車停放於上址,並留有上述車輛之鑰匙,竟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4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辛亥路口,當場為警查獲其使用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上開機車遭竊之情節。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4、贓物認領保管單。
5、贓物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3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經查,本件固經警查獲被告持用他人所失竊之機車情事,然以贓物之來源途徑諸多,殊難據此即謂此等物品,必係被告以行竊方式所得之物,且因本件俱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從而報告意旨僅執被告持用贓物情事,遽謂其涉犯竊盜罪嫌,即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惟琪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