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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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一人輔佐人乙○○(被告丁○○之配偶)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李耿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均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丁○○與丙○○,均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華南花園大廈」之住戶,甲○○、丁○○與丙○○間因住戶相處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4日夜間10時30分許,甲○○、丁○○與丙○○又因細故發生爭執,在「南華花園大廈」1樓管理室前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甲○○、丁○○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甲○○對丙○○辱罵:「這個大樓那麼多神經病」之詞,丁○○則以「你是我們大樓的恐怖,白色恐怖」、「狗不要亂啼」等語,公然羞辱丙○○,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
2人、辯護人、被告丁○○之輔佐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蒐證錄音光碟、相片等物,分別係利用機械力錄取聲音、拍攝畫面後,再將該等聲音、畫面,予以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告訴人為告訴時所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既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未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之輔佐人主張其有不法取得或經變造之情,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2人與其辯護人、被告丁○○之輔佐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主張告訴人嗣後提出之蒐證錄音帶(非其告訴時所提出之上開蒐證錄音光碟),有經告訴人加工變造之情,然經原審先後2次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蒐證錄音帶,其內容大致相同,僅其中一小段僅約10句之對話,未見於蒐證錄音帶中,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上開蒐證錄音有經轉錄情形(見原審卷第54、85頁),且衡以常情,於錄音內容轉錄過程中,部分內容漏予轉錄或誤為刪除,並非罕見,而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被告丁○○之輔佐人,又對原審依據上開蒐證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內容,表示無意見,其中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之輔佐人更主張案發當日相關人之對話過程、內容,應以該次之勘驗結果為準(見原審卷第115、11
6頁、本院卷第41頁),是尚無從因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蒐證錄音光碟、蒐證錄音帶經勘驗後,有前述不一致之處,即謂本院以下引為證據之前揭蒐證錄音光碟及其勘驗內容,有何經變造之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陳述「這個大樓很多神經病」一語,然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擔任「華南花園大廈」管委會之主委,案發當天晚上,伊原本在伊的店裡面,嗣管理員 莊睿謙 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丙○○用腳踏車撞管理室大門,並說其有聯絡丁○○先過去處理,而伊回到大樓時,丁○○已經在該處了,並與告訴人越吵越大聲,伊為了阻止他們繼續吵,就把丁○○拉到大樓電梯處,對丁○○表示『已經很晚了,我們不要再吵了,不要再跟一些神經病吵架』,當時告訴人不在旁邊,但伊轉頭回去時,告訴人就在大樓花園那邊,質問伊為何罵其神經病,伊就向告訴人表示:『我沒有罵你神經病,但是大樓很多神經病』,故伊當時陳述上開言語,是基於主委維護大樓秩序的職責,為了勸丁○○回去所陳述,並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㈡另訊據被告丁○○則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陳述「你是大樓的恐怖,白色恐怖」、「狗不要亂啼」等言語,然亦否認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擔任「華南花園大廈」管委會的財委,案發當日晚上10點半,管理員莊睿謙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用腳踏車去撞管理室的木門,伊接到電話後,就下去警衛室,並質問告訴人為何這麼晚了還要在這邊鬧,之後因為時間已經晚了,伊想睡覺、累了,就嘆了口氣,說『這棟大樓太亂了,好像白色恐怖一樣』,並跟到場之甲○○表示不要亂講話,從頭到尾伊所說的話,都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95年3月24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華南花園大廈」1樓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被告甲○○有陳述「這個大樓那麼多神經病」一語,而被告丁○○亦有陳述「你是我們大樓的恐怖,白色恐怖」、「狗不要亂啼」之言語等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之蒐證錄音光碟可稽(偵1卷證物袋內),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蒐證錄音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之勘驗筆錄),復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2人陳述前揭言語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華南花園大廈」1樓處,而該處係屬開放之公共空間,有被告甲○○提出之現場相片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是「華南花園大廈」之住戶或到該大樓之訪客,隨時會經由該處出入,則被告2人於該處陳述前揭言語,顯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所為,要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相符。又「神經病」、「狗不要亂啼」等言詞,均係對他人表示輕蔑之用語,依一般社會常情,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及不愉快,是客觀上顯屬貶損、侮辱他人之言詞無訛。又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時,既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華南花園大廈」1樓處,又依錄音光碟對話內容譯文顯示,被告2人係對告訴人辱罵,且至少有管理員莊睿謙在場,是被告2人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口不擇言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前科紀錄表可查(被告甲○○雖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在案,但因未經撤銷緩刑,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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