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保管字號:98年度青保管字第492號,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市○○路路旁,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98年8月12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毒品大麻1包(毛重0.32公克)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1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後淨重計0.069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8月12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大麻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小包(保管字號:98年度青保管字第492號)。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至於從被告身上查獲之疑似大麻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該包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驗前實稱毛重0.381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071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0692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24日日航藥鑑字第0984241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見98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偵查卷第44頁),據此足認該包扣案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是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
四、上揭扣案物品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既屬違禁物,檢察官所提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上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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