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研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55號),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 大牛 )前因代辦信用卡業務,而持有乙○○之身分資料,而因本身信用不佳,無法向辦理貸款購車使用,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8月初,丙○○透過他人介紹前往 黃書侃 所經營之永通汽車商行(地址不詳)選購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配合辦理汽車貸款支付款項。嗣於93年8月16日,丙○○先以 蘇素蓮 名義請高雄市○○路之裕鈞企業社業務員丁○○(已離職)協助申請汽車貸款,惟因蘇素蓮信用有瑕疵而未獲核准;嗣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告訴人乙○○並未同意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及申請貸款,利用乙○○委託丙○○代辦台新銀行信用卡而取得乙○○之身分證之機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冒充乙○○,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代刻乙○○之印章,於93年8月16日,向丁○○佯稱係乙○○欲購買系爭車輛,並持乙○○之身分資料交丁○○,使不知情之丁○○以乙○○之名義填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抵押契約書),再交由該假冒乙○○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及契約書債務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簽名,及蓋用偽刻之「乙○○」印章,其後再持往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大聖營區,聯絡在該處服役不知情之 徐敬強 (徐敬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出面在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完成對保手續後,嗣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93年8月19日書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證(如附表編號4、5所示)等文件,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申請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及於93年8月20日,將前揭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申請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讓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該等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之權益,再由丁○○持貸款申請書、抵押契約書持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嗣經核准而貸得28萬元核撥予永通汽車商行,丙○○並取得系爭車輛使用,致足生損害予乙○○、裕融公司。至93年11月間,裕融公司因系爭車輛貸款未繳,寄發存證信函予乙○○,乙○○始發覺遭冒名貸款購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
210條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共同連續行使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戴素華 、丁○○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係因伊無法辦理汽車貸款,經取得乙○○之同意,以他的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徐敬強擔任連帶保證人,係由乙○○親自對保,並由乙○○於消費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且由其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供憑辦,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是後來因我無法繳納汽車貸款,乙○○才否認系爭車輛經其同意及以其名義辦理購車貸款之事,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丁○○於95年8月23日於偵訊證述:「(當時你對保,
你當場有對他身份證上照片?)有。」「(當時乙○○<提示乙○○身份證影本>是這個人嗎)是。」、「(對保時,徐敬強、乙○○是否都在場?)我們是分開對保的,先在乙○○獵都公司對保:...」等語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另查證人戴素華93年11月22日警訊亦供稱:「(乙○○以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28萬元整是否由你承辦並對保?於何時?何地?由何人簽署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書?該件是經永通汽車行(聯絡電話:00-0000000)售出,由我辦理並辦理對保沒錯,我是於93年8月18日上午10點半左右在高雄市○○區○○○路69之1號(獵都企業社)與乙○○對保。」又告訴人乙○○另於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4號)於96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證述:「(辦卡購車時所持證件是否是你本人?)那是舊的身份證。照片上的人是我。」、「(請仔細看一下你的資料有無被竄改?)沒有。」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由上觀之,本件辦理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車貸及過戶文件中所附之告訴人乙○○身份證為真正無訛。換言之,證人丁○○、戴素華案發當時辦理系爭車牌號00-0000購買、貸款程序,有確認乙○○本人是身份證上之本人無誤後,對保無誤後方請告訴人乙○○於附表所示編號⒈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編號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編號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編號⒋汽車牌照登記書、編號⒌讓渡書上簽名無誤,顯見當初確實係由告訴人乙○○本人親自辦理、填寫系爭車牌號碼00-0
000汽車車貸及過戶文件,非告訴人使不詳男子假冒告訴人乙○○交付其身份證及印章,至為明顯。
㈡本案擔任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徐敬
強於他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4號96年10月31日審理中亦供述:「買車的事情三個人在泡沫紅茶店一起講的。乙○○確實知情,至於時間我只知道93年幾月份我記不清楚了,應該是在買車之前...我簽名時有看到乙○○的身份證,正反面都有影印,上面是乙○○的照片。我的簽名、印章部分都是我的」等語明確。而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亦認定:「...系爭車輛以乙○○名義辦理貸款時,所使用之乙○○身分證影本為真正,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時,當庭提示警卷第51頁辦理貸款所附之乙○○身分證影本,具結後證稱:卷附辦車、購車所附之身份證均為真正,是舊的身份證,照片上的人是我,上面的資料也都沒有被竄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而證人即裕鈞企業社辦理系爭車輛貸款之承辦人 葉毓庭 亦於偵查中結證:對保當時,當場有對乙○○之身分證,是拿乙○○之身分證之原本給我們,當時有拿起來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42頁)。是本件辦理汽車貸款之證件既經證件持有人本人證明為真正,亦經負責對保之承辦人當場核對無誤,本件即無公訴人所指訴之「以不詳姓名之男子照片使用在乙○○之身分證件上予以影印變造,...並持該變造後之身分資料交丁○○...」等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情事可言。愈證本件系爭車輛之購買及汽車貸款之對保,均係經告訴人同意,由告訴人親自對保,至為明確。
㈢告訴人於93年4月6日曾向甲○○承租高雄市○○○路○○○
號201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3、8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經比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之簽名與93年8月18日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乙○○」簽名之筆跡相同。又比對告訴人93年11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上「乙○○」簽名,亦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乙○○」簽名筆跡相同,足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乙○○」之簽名,係告訴人親自簽署無訛。至於卷附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偵查中結文上之簽名筆跡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乙○○」簽名筆跡有所不同,顯係告訴人刻意改變平常筆跡所致,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戴素華於95年8月25日偵查中證述:「(提示乙○○身
分證影本)我說的乙○○是這個人,不是今天到庭之乙○○」等語。證人葉毓庭於96年5月11日偵查中證述:當時對保時,拿起來看身分證上照片跟那個人是一樣,與後來出庭的乙○○不同人等語。查乙○○於86年4月30日核發之身分證,與95年3月16日核發之身分證,由其照片可看出前者較瘦,後者已發福,髮型完全不同,判若二人(見原審卷二第13
6、137頁)。而本件對保係93年8月18日,而偵查中告訴人出庭時已相隔3、4年,而告訴人已發福,髮型完全不同,判若二人,證人戴素華、葉毓庭自然會產生誤判,其實告訴人於93年8月18日對保時,與95年8月25日及96年5月11日偵查中出庭均是同一人,從而,證人戴素華、葉毓庭於偵查中證述:對保時之乙○○,與偵查中出庭之乙○○不同一人等情,顯係誤判,且與事實不符,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卷內存放位置│├──┼────────────┼────────┤│1│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警卷第23頁│├──┼────────────┼────────┤│2│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原審二卷第176頁│││登記申請書││├──┼────────────┼────────┤│3│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審二卷第178頁│├──┼────────────┼────────┤│4│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審二卷第184頁│├──┼────────────┼────────┤│5│讓渡證│原審二卷第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