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訴字第71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下:
主文賴柏瑞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賴柏瑞曾: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④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④至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㈡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60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柏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迄今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外,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1號卷第60頁至第65頁反面),則被告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合併定執行刑仍未全部執行完畢,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尚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1602公克),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係屬因本案而查扣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包裝上開白色結晶塊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592號被告賴柏瑞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號2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 涂維珊 施用。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521號搜索票前往賴柏瑞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疑似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賴柏瑞、涂維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賴柏瑞警詢中供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涂維珊警詢與偵訊中│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扣案疑似安非他命1包(│證明扣案疑似安非他命1包係於被告賴柏瑞上│││淨重0.11公克)│址住處查獲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疑似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務中心102年9月10日航藥│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淨重0.1│││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61公克之事實。│││定書││├──┼───────────┼────────────────────┤│5│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涂維珊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1日│應,及涂維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賴│││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柏瑞轉讓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核被告賴柏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請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1公克,驗後餘重0.16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蔡佩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