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潘天助 訴訟代理人黃昱中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引用民法所無之「第259條第2項」規定,且民法第259條「第2款」係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審竟謂「民法第259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應以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所給付之『勞務』,對其有實際利益,受有實際利益者方有以價額返還之義務」,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2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7,285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坐落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廁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總價30%為訂金,供伊購買施工材料及招募工人之用。伊於簽約隔日即進場,並先行代墊材料費及工人薪資,然於伊施工數日後,被上訴人竟表示不願支付訂金,並毫無理由拒絕伊繼續施工,要求伊交回系爭房屋鑰匙,表明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有給付訂金之義務,伊依約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訂金,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於支付命令狀送達被上訴人同時向其為通知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已完成浴廁拆除工程之工程款67,285元。雖被上訴人及原審以伊離現場時之系爭房屋內管線雜亂、滿地碎石,認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云云,惟系爭工程包含拆除工程及新建工程,此觀系爭契約列有8項拆除工程項目即明,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拆除工程及新建工程皆有其經濟價值,不因合併施作而有所減損,伊既已完成拆除工程,縱被上訴人於任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後已另找其他廠商接續施作,然其已毋庸再施作拆除工程,被上訴人自獲有「拆除舊有浴廁」之利益等語;並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285元,於原審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102年9月25日另提出辯論意旨狀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完成施作工程部分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4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完工驗收後承包總價68萬元,上訴人找不懂的小工來做拆除,將兩間本來不用拆除的東西給拆除了,且在拆除時造成樓下6樓漏水,引起6樓屋主抗議,並與之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因而罷工離去,並遺留廢棄物於屋內,伊曾請求上訴人繼續施工或收拾善後,但均遭上訴人拒絕,現場根本無所謂「完工部分」,伊有何「實際利益」可言,上訴人何能請求工程款?本件係肇因於上訴人故意不願繼續施工,伊業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解除雙方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如認上訴人可請求,但上訴人於施工中造成樓下6樓鄰損,且害伊系爭房屋遭小偷,總損失7、8萬元,伊提出之修繕明細有65,000元,伊將以此損害與上訴人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以 建亨 工程行負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68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曾僱工進場進行拆除工程之事實,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另證人 吳泓慶劉信堂 亦到庭作證,渠等確實有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打石、預留管路的打鑿工程,是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經其多次請求給付訂金均未履行,經其催討後,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於支付命令狀送達被上訴人同時向被上訴人為通知行使契約解除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67,285元,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完成施作工程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領勞務之價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完成施作工程部分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領勞務之價額,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多次催討訂金均未履行,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於支付命令狀送達被上訴人同時向其為通知行使契約解除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上訴人沒有做好,其就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32頁),是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支領工程款為:㈠先收百分之30的訂金,購買材料。
㈡第一期工程完成收百分之30…」,惟未就訂金之給付約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上訴人主張其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訂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認;又兩造約定之訂金給付於社會觀念,難認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領勞務之價額,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其又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完成施
作工程部分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查上訴人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02年9月25日,始另具狀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完成施作工程部分之不當得利,於上訴後並為相同之主張。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既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項主張,且原審法院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自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主張者為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審究。
⒉況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25
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且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自不得解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其施工數日後,向其表示不願給付訂金,並毫無理由拒絕其繼續施工,同時要求其交回系爭房屋鑰匙,並表明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如前所述,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不得任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進場施作數日後即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然被上訴人既已表示不願讓上訴人繼續承攬系爭工程,其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上訴人亦已依被上訴人之表示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不繼續進場施工,足見兩造均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誤。再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均不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縱受有上訴人施作拆除工程之利益,亦係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受有利益,乃依系爭契約而受有利益,實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完成施作工程部分之不當得利,自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或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8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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