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7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7-11便利商店旁之停車場,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4月18日,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為警緝獲,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本次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1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只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自首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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