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64、62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馮輝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馮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部龍潭消防分隊及 吳家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審查庭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64號103年度偵字第6209號被告馮輝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1衖
21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3年1月26日0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部龍潭消防分隊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分隊內由 李俊億 所保管之消防衣1件、消防褲1件、消防鞋1雙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時10分,穿戴上開竊得之物品,行經桃園縣○○鄉○○路○○○號旁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該消防衣1件、消防褲1件、消防鞋1雙,而悉上情。(二)於103年2月24日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見吳家俊所有之堆高機1臺停放該處,徒手竊取駕駛該堆高機離去之際,嗣經吳家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馮輝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俊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馮輝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家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胡修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鄒霈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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