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飛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第199號、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飛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㈠、李飛青前因:⑴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⑴、⑵等罪,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9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0年1月確定,嗣經執行而於民國82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其後因⑶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44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後,復因⑷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444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前開⑶、⑷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且因上開二罪致前述假釋遭撤銷,並接續執行⑴、⑵之殘刑及⑶、⑷二罪之上開應執行之刑,而於90年2月19日假釋出監。嗣因⑸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⑹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⑸、⑹二罪則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因上開⑸、⑹二罪致上開假釋遭撤銷,致再接續執行前揭⑴至⑷罪之殘刑以及⑸、⑹二罪之應執行刑。其後,上揭⑵、⑶
⑸、⑹均經減刑,又因⑺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19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再由該院以97年度聲第775號裁定就⑸、⑹、⑺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揭⑴至⑷罪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1年6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李飛青猶不知悔悟,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上開毒品:
⒈李飛青於102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電燈泡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嗣經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⒉李飛青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之某公園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嗣經警盤查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採尿送驗後方知上情。
⒊李飛青再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
園公廁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嗣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及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⒋李飛青另於103年1月14日之某時,在臺北市○○街之友人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嗣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及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飛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偵查卷第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偵查卷第8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偵查卷第7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偵查卷第66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4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偵查卷第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偵查卷第86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偵查卷第7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偵查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仍應論罪科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李飛青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㈡、⒈至⒋等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次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㈡、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偵查卷第76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偵查卷第71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偵查卷第65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爰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燈泡及其他吸食器,因未據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公克)│││││├──┼───────┼───────┤│2│吸食器(內有微│壹組│││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3│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玖捌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