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告大莊彩色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坤鍾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傑海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儀玲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50,067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5,567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辯稱本件運送契約之受貨人為美國籍公司,貨物之交付
地點在美國加州,涉嫌無單放貨者為美國之貨運公司,屬於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美國法院始有管轄權,縱認本院有管轄權,亦屬不便利法庭,應放棄本件管轄權等語。查本件兩造因運送契約發生債之關係,涉外民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本國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國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而被告營業所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且非不便利法庭,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2月間委由被告運送價值美金18,000
元之彩色紙盒(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加州,約定領櫃手續為「電放待通知」,運費為77,375元(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詎料被告未經原告通知,擅自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致原告迄未收得貨款及整櫃運費2,993元、報關費用1,890元、商港服務費684元。被告因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債務之本旨已確定無法完成,屬給付不能,原告因系爭貨物之喪失而受損害,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54萬元(按美金18,000元及匯率1:30計算)及整櫃運費2,993元、報關費用1,890元、商港服務費684元,合計545,567元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為託運人,被告為承攬運送人,系爭貨物交付
地點美國加州,由GlobalCargoConnection公司(下稱GCC公司)在美國辦理卸貨、入關手續。系爭貨物於101年1月16日抵達目的港後,被告曾於101年1月20日發函向GCC公司表示原告願支付重櫃延滯費用,請GCC公司繼續保留系爭貨物,GCC公司回函表示將靜待通知,詎料GCC公司於101年1月23日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WarnersProPrinting公司(下稱WPP公司)。
事後GCC公司深感抱歉,乃於101年4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WPP公司給付貨款,並於101年6月11日以自己及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持原告提供之發票,向美國加州法院訴請WPP公司給付貨款美金18,000元及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如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已將其對於GCC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GCC公司亦因承認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而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訴請WPP公司給付貨款,故原告應向GCC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又未證明整櫃運費、報關費用與商港服務費應由WPP公司負擔,其請求並無依據,縱得請求,亦須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運費77,375元。另原告要求於提單記載到貨通知人為Heri-tageContainerCorporation(下稱HCC公司)及「SHIPTO:HCC」,亦為造成其損害之原因,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2月間委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美國加州,約定領櫃手續為「電放待通知」,運費為77,375元等情,核與被告所提聯絡單及更正明細相符(見卷第111頁),被告亦不爭執;另被告陳稱:原告為託運人,被告為承攬運送人,系爭貨物由GCC公司在美國辦理卸貨、入關手續,系爭貨物於101年1月16日抵達目的港後,被告曾於101年1月20日發函向GCC公司表示原告願支付重櫃延滯費用,請GCC公司繼續保留系爭貨物,然GCC公司於101年1月23日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卷第57、58頁),原告亦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債務之本旨已確定無法完成,屬給付不能,原告因系爭貨物之喪失而受損害,已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54萬元(按美金18,000元及匯率1:30計算)及整櫃運費2,993元、報關費用1,890元與商港服務費68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因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債務之本旨已
確定無法完成,屬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不爭執曾於100年12月間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運送系爭貨物至美國加州,運費為77,375元,受貨人領櫃手續為「電放待通知」,嗣系爭貨物於101年1月16日抵達目的港後,由GCC公司辦理卸貨、入關手續,被告於101年1月20日發函向GCC公司表示原告願支付重櫃延滯費用,請GCC公司繼續保留系爭貨物,然GCC公司於101年1月23日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等情,參酌被告所提其與GCC公司於101年1月、4月間之電子郵件(見卷第58、57、116頁),可知GCC公司係受被告委任代為履行系爭運送契約者,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GCC公司於履行系爭貨物之交付義務時,因故意或過失,未遵守「電放待通知」之約定,擅自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債務之本旨已確定無法完成,屬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54萬元:
⒈本件被告因可歸責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債務之
本旨已確定無法完成,屬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相當於受貨人應付之貨款美金18,000元等情,被告雖否認之,然依被告所提GCC公司轉寄WPP公司電子郵件,WPP公司坦稱貨款為美金18,000元(見卷第115頁背面),且依被告所稱:GCC公司於101年4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WPP公司給付貨款,並於101年6月11日以自己及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持原告提供之發票,向美國加州法院訴請WPP公司給付貨款美金18,000元及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及所提律師函(見卷第59、92頁)、起訴事實(見卷第65、95頁),可知GCC公司請求WPP公司給付之貨款金額為美金18,000元;再參酌WPP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函復GCC公司委任律師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知WPP公司知悉GCC公司上開請求,卻未於訴訟中答辯否認,嗣經美國加州法院以缺席判決命WPP公司給付GCC公司美金18,000元及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情(見卷第79、98頁),堪認原告主張:WPP公司應付之貨款為美金18,000元等語,並非無據;而原告既因系爭貨物之喪失而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貨款美金18,000元之損害,亦非無據。又兩造同意美金18,000元以匯率1:30折算新臺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款之損害54萬元(18,000×30=54萬),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貨款之損害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毋須贅論。
⒉至於被告辯稱已將其對於GCC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原告應向GCC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未據舉證,另辯稱:原告要求於提單記載到貨通知人為HCC公司及「SHIP
TO:HCC」,亦為造成其損害之原因,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等語,則未據證明其因果關係,所辯均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整櫃運費2,993元、報關費用1,890元與商港服務費684元共計5,567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整櫃運費2,993元、報關費用1,890元與商港服務費684元共計5,567元,應由GCC公司負擔等語,固據提出整櫃費請款明細表、報關費用發票、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上開費用應由GCC公司負擔,難認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為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須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運費
77,375元等語,原告雖否認之,惟原告既主張解除系爭運送契約,則被告辯稱應回復原狀,並非無據;而被告既已給付勞務為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其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以金錢償還所受領勞務之價額即運費77,375元等語,核與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所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之意旨相符,所辯應認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貨款之損害54萬元,經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運費77,37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2,625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07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玉鈴